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一五九八二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一四八之九四號九樓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一六○一三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五均為伊所有,故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第十五號停車位歸屬伊所有,詎大樓管理委員會將編號三八號停車位劃歸伊使用,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不准伊使用,附圖所示之編號第十五號停車位則交由同棟大廈之住戶即被上訴人占用等情,爰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第十五號車位騰空交還伊之判決;倘認分管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使用該停車位共有物未按其應有部分,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第十五號車位騰空交還伊及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編號第十五號車位係百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並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伊為百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持有建物建號第一五九○二號所有權及公共設施即建號一六○一三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並向同一棟之區分所有權人 李春美 買受編號第十五號停車位專用權,有權使用該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百立大廈中建號一五九八二號門牌高雄市○○○路一四八之九四號九樓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一六○一三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五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棟大廈建號一五九○二號門牌高雄市○○○路一四八之九八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一六○一三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兩造均為百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均為該大廈公共設施建物之共有人,足堪認定。百立大廈全部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建號即一六○一三號,公共設施中地下第二層以人為方式劃分為若干汽車停車位,系爭編號第十五號停車位位置、面積為十二‧二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就此地下室停車位並無獨立編列建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圖、建物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者,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百立大廈全部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建號即第一六○一三號,而地下室停車位係附屬於建號一六○一三號建物中,則包括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屬全體住戶所共有,屬上開第二種停車位之性質。兩造既同為百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設施即建號一六○一三號建物又均有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依上訴人所提之使用執照附起造人名冊備註欄記載部分之百立大廈之建物配有車位,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區分所有房屋所屬之「百立帝國宮庭大廈規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本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第四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則本件地下室停車位係由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將共同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設定專用權,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約定專用部分。又證人即百立大廈之建設公司經理 林勝和 證稱:購買停車位只有使用權,由公司發給一張證明書,李春美係第一手向百立公司購買房屋及停車位即編號十五號停車位,嗣李春美將房屋及停車位分開買賣,車位賣給被上訴人等語;另李春美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將其區分所有物即門牌高雄市○○○路一四八之九十四號九樓(建號一五九八二)出售移轉於 劉月 里,並將其附屬於公共設施(建號一六○一三)中之系爭停車位(即編號十五號停車位)專用權移轉於被上訴人, 劉月里 並聲明放棄停車位專用權,有李春美與被上訴人所簽定之停車位使用權讓渡合約書,劉月里之切結書可稽,李春美並於七十六年八月交屋時逕交由百立公司出具證明給被上訴人,並至法院認證,有法院認證書可按,故證人林勝和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可專用編號十五號停車位,於法有據。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並無單獨編列建號,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抽象存在於共有物即停車位全部,若未受讓約定專用停車位使用權者,並非當然取得約定專用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向 高呂美智 購買高雄市○○○路一四八之九四號九樓房屋,高呂美智則係自劉月里受讓上開房屋,劉月里既已聲明放棄系爭編號十五號停車位,則上訴人之前手高呂美智就系爭編號十五號停車位自無專用使用權,上訴人以其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及共用部分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一五,主張對系爭編號十五號停車位為其所有而取得使用權云云,並無可取。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自與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之多寡無涉。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十五號車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十五號停車位騰空遷讓交還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十五號停車位騰空交還與伊暨共有人全體,均於法無據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