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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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丁○○被告甲○○被告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住花蓮市○○路○○○號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零柒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整及自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至㈢見審卷第四一至四四頁,㈣㈤見審卷第三0至三二頁)㈠被告甲○○係福龍葬儀社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黃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福路交叉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適有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 蔡車 ),沿中福路由東往西駛出,兩車因而相撞,致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開放性骨折截肢、右肘骨折、左髖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並已截肢。甲○○並業因業務過失傷害,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判刑確定。
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一百八十八條一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告甲○○係被告福龍葬儀社司機,於右述時地駕車肇禍,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傷,自應由被告等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失明細如下:
⑴醫藥費用:四四,0四0元,除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稱四二、四00元外,另支出
一六四0元,合計以前所支出部分合計四四,0四0元,以後支出之部分,將續行請求。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一,0三二,三八六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委由 崇恩 護理用品行附設護佐中心看護共計支出六七,000元。另自八十八年四月份開始則委由台灣省立花蓮醫院護理之家護理每月一八,000元,約需五年六十個月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為一八,000元乘以
五三.四五四五等於九六二,一八一元。另又支出紙尿布、濕紙巾、衛生紙共一,六九0元。合計支出之費用總額應為一,0三二,三八六元。
⑶精神慰撫金:一、000、000元(原告丙○○為民國十年生,年已七十八歲
,素來身強體健,今卻遽遭截肢之苦,實如墜入地獄之苦,爰請求新台幣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資慰藉。
㈣被告甲○○為福龍葬儀社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右述時地並未注意該處
設有閃光黃燈,行駛時應減速慢行,反北時速五、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致撞及蔡車致 蔡君 受傷,依據花蓮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中診斷事由載明,原告手術原因:左足開放性骨折截肢術...。被告空言原告因糖尿病宿疾而予截肢。實不足採。
㈤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份由健保代為支付部份均未主張,原告丙○○為民國十年
00月00日生,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受傷時年七十七歲,依內政部公布之八十三年台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原告尚有九.四八年可存活今原告僅請求五年之看護費,並無過多之嫌。且原告現已年屆七十八歲高齡,遽遭截肢之痛,終身須臥於病榻或倚靠輪椅行動,情何以堪,故原告請求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亦屬允洽。被告甲○○及福龍葬儀社 蔡金達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對原告傷勢從不曾過問,毫無和解誠意而完全諉責於保險公司,幾無賠償之意願與改過之心。
㈥被告在地檢署承認自己超速。故雙方應各負一半責任。原告年紀已大,現又住花
蓮復健中心,對家庭負擔甚大。原告本來在從事磨剪刀工作(見審卷第六七至六八頁)。車禍時,原告已行經叉路口中央,被告才開車過來(見同卷第二八頁)。原告沒有收到對方所說的一萬五千元。對方車速如果很慢,不可能剎車剎不住。支線必須讓幹道,但是支線車輛如果已過一半,幹道應該停車(見審卷第五四至五五頁)。
三、證據:提出醫療單據四十二張、霍夫曼公式一張、收據五張(以上均影本)、平均餘命表一份為證。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請覆議鑑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至㈢見審卷第十至十二頁)㈠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觀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被告甲○○則駕駛小貨車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原告行駛車道為支線道,被告甲○○行駛車道則為幹線道,而該路口設有閃光號誌,原告行駛之中福路乃為閃光紅燈。亦即,被告甲○○為幹線車道,有道路優先使用權,原告為支線道且為閃光紅燈,原告不僅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更應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詎原告疏未注意此一法定義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發生碰撞情事。
㈡原告患有糖尿病宿疾而予截肢。另依刑事案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故表所
繪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甲○○所駕汽車之煞車痕為六.三公尺,而該處道路為一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則被告甲○○之行車速度尚不及時速三十五公里(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並未超越該處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度,且有減速慢行之情事。再者,縱認被告甲○○應負過失責任,惟依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害人丙○○為肇事主因,被告甲○○僅為肇事次因。尤其,依確定刑事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按本件車禍被害人丙○○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紅號誌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準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至少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甲○○至多僅有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二百十九萬零九百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僅無據,參酌雙方過失比例,更屬偏高:
⑴有關醫藥費用部分,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以其自行負擔部分為限。另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部分,除應審核是否確與本件車禍有必要關連外,更應以實際上已支出者為限,與本件車禍無關者及尚未支出部分,均不容原告有所主張。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一百萬元,顯然未考慮其原有宿疾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殊屬偏高。
⑵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本件車禍之主要過失責任在於原告,被告亦得依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查原告之過失責任至少百分之八十,正如前述,則被告得請求減輕百分之八十之賠償責任。
⑶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已支付一萬五千元慰問金予原告,且經由保險公司對原告理賠六十三萬一千零一十元。此一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㈣按剎車痕來判斷,被告時速不到卅五公里,一般人也沒有注意到自己的時速(見審卷第六七頁)。
三、證據:提出鑑定書一份、現場圖及煞車距離與速度對照表一份、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一份、刑事判決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爭執要旨:
⑴本件車禍雙方過失比例?⑵原告截肢原因?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額度?原告主張:
原告雖係支線道車輛,但是已行駛至路中心一半,幹線道車輛即應讓原告車輛先行;被告 黃君 在偵查中即坦承其超速,至少有一半的過失。原告確因車禍導致截肢。原告得請求醫療費、增加生活上支出、精神慰撫金分別為四四、0四0元、一、0三二、三八六元、一、000、000元。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所稱一萬五千元慰撫金。
被告主張:
本件黃車係主線道車,蔡車係支線道車,原告本應禮讓主線道車輛;況且,依據煞車線研判,黃車時速不逾三十五公里,並未超速。縱認黃君有過失,其程度僅百分之二十。原告係因糖尿病而截肢。原告請求數額過高,且被告已支付保險理賠六十三萬一千零一十元,慰撫金一萬五千元,扣除此等金錢後,被告無需再賠償原告。
二、原告主張蔡車與黃車於右述時地駕車,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因而肇事一節。經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號刑事案卷,被告甲○○確於該案偵查時陳明時速約四、五十公里(見偵卷第一五頁正面),一審坦承疏未減速慢行即穿越路口(見刑案一審卷第二二頁正面),二審時雖翻供辯稱有減速並按喇叭云云,但未能說明何以前後說詞不一,本院無從採信其事後辯解,仍應以偵查及一審說詞較屬可信。此外,復有原告丙○○警訊、檢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相片十四張附卷可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雖以煞車痕跡推斷時速未逾三十五公里,惟煞車痕僅係參考因素之一,況依現場圖所示,黃車並非於煞停後六.三公尺即自行停止,實係煞車後仍碰撞蔡車始停止,則本院考量黃車車速即不得忽視蔡車對於煞車痕之影響;是以,被告所辯並非可信。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黃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行駛以致肇事,而車禍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丙○○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讓行駛於幹道之甲○○先行,亦與有過失。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認為:㈠丙○○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甲○○駕駛小貨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未減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公函一份在卷可證(見審卷第五七頁);本院亦贊同此一鑑定結果,應認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就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分別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
四、原告主張其因右述車禍受有左足開放性骨折截肢、右肘骨折、左髖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並因而截肢,此有台灣省立花蓮醫院診斷書一份附於刑案偵卷(第二0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雖主張原告係因糖尿病導致截肢,但未能提出相關診斷資料以供判斷,本院無從採信其辯解。
五、損害賠償數額方面: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一百八十八條一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甲○○係被告福龍葬儀社(即蔡金達)所僱用司機,於右述時地駕車肇禍,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傷,自應由被告等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一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其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用:依原告所提出醫療費單據影本四十二紙,目前支出金額合計四四、0四0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依台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原告於車禍時為七十七歲,尚有
六.四八年可存活(原告誤為九.四八年),其生活上所增加支出即應以此為依據。原告已支出紙尿布、濕紙巾、衛生紙共一,六九0元。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委由崇恩護理用品行附設護佐中心看護共計支出六七,000元;此有崇恩護理用品行附設護佐中心收據影本五份可證,堪信為真正。另自八十八年四月份開始,原告則委由台灣省立花蓮醫院護理之家護理每月一八,000元,約需五年共六十個月,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為:一八、000元乘以五三.四五四五等於九六二、一八一元。三者合計為一、0三二、三八六元。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十年生,年已七十八歲,素來身強體健,今卻遽遭截肢之苦,因而要求一百萬元。本院考量原告工作狀況、截肢對其身心所造成影響、雙方身分、地位及家庭狀況、被告事後對原告所關心程度甚低等一切情狀,認為以七十五萬元為宜。至於原告主張曾支付一萬五千元慰撫金一事,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信此一說詞。
綜上論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依雙方過失比例,被告應分擔數目為六十萬八千八百零九元。惟查,被告主張已由保險理賠六十三萬一千零十元,此有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一份在卷(見審卷第一九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因此,扣除保險給付後,原告對於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聲明欄所示本金及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