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 林家柔 在偵審中固供稱:「我和一位女同事在店內休息,感覺有人拔我鍊子,我醒來發現一男子站在我身旁,我第一反應並立即抓住他,而該男子手中握有尖的螺絲起子,並指向我另一位女同事 許文馨 。」(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他(指被告)右手拿螺絲起子抬起來到 許女 胸部高度,我怕他刺向許女要害,就把許女拉開,但他沒有刺,他是作勢要我們放開,之後他就退到門口,退的過程他手上還是拿著螺絲起子,一開始有抬起來對著我們,高度在胸下方,到門口,他要我們不要再過來。」(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全頁)、「我們發現被告手上有螺絲起子,被告作勢要攻擊許文馨,我就不敢再抓被告。」(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惟當時同在現場之證人許文馨於偵查中郤證稱:「我醒來看到 林女 與被告抓著手,我站起來抓那男子另外一隻手,他甩開後,我又再抓前後二次,他有讓我們抓,第二次他甩開後,林女就抓著我,那男子就走開,整個過程,他沒有恐嚇、施暴」,兩相比較,其二人供述有明顯差異,且上訴人雙手各為在場之二名被害人抓住,自無法對被害人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尤其許文馨已明白指稱:整個過程上訴人沒有恐嚇、施暴,益見案發時上訴人並無強暴、脅迫之舉動,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竟未說明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始終否認案發當時持有扣案之螺絲起子,而承辦警員 鄭文貴 在原審復證稱:「案發時被告被查獲時並未攜帶螺絲起子,係事後再返回現場找到的」,因此扣案之螺絲起子究竟是否真是上訴人攜至現場,非無疑義,原審未依職權將扣案之螺絲起子送請鑑定,以查明其上留存之指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自未盡調查能事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行竊之供述、被害人林家柔在偵、審中指證:「我和一位女同事在店內休息,感覺有人拔我鍊子,我醒來發現一男子站在我身旁,我第一反應並立即抓住他,而該男子手中握有尖的螺絲起子,並指向我另一位女同事許文馨。」、「他(指上訴人)右手拿螺絲起子抬起來到許女胸部高度,我怕他刺向許女要害,就把許女拉開,但他沒有刺,他是作勢要我們放開,之後他就退到門口,退的過程他手上還是拿著螺絲起子,一開始有抬起來對著我們,高度在胸下方,到門口,他要我們不要再過來。」、「我們發現被告(即上訴人)手上有螺絲起子,被告作勢要攻擊許文馨,我就不敢再抓被告。」(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三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證人許文馨證稱:「被告(即上訴人)當時手中有拿尖尖的東西」(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證人即查獲警員鄭文貴在原審之證述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準強盜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列舉事證,就上訴人辯稱:「未下手竊取林家柔之金項鍊,只是碰到她,當時並沒有拿螺絲起子脅迫被害人」云云,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能事等違背法令之情形。雖許文馨在偵查中證稱:「我醒來看到林女與被告抓著手,我站起來抓那男子另外一隻手,他甩開後,我又再抓前後二次,他有讓我們抓,第二次他甩開後,林女就抓著我,那男子就走開,整個過程,他沒有恐嚇、施暴」,然林家柔於抓住上訴人右手時,始發現上訴人右手握有一支螺絲起子,當時許文馨則係抓住上訴人左手,已據林家柔迭次證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一審卷第七六頁),而事發當時許文馨因未戴眼鏡,以致看不清楚上訴人手持之尖狀物究係何物,復經許文馨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七六頁),則許文馨在僅碰觸過上訴人左手,且未戴眼鏡視覺不良之狀況下,乃供稱:祇看到上訴人手持一長型尖狀物,與林家柔供稱:上訴人右手持有者係一支螺絲起子,並無顯然不符。再者許文馨在偵查中供稱:「那男子(指上訴人)有講一些話,我聽不清楚」、「他有一些話,我聽不清楚」(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顯意指上訴人當時確曾出聲,祇是其對上訴人發言內容,未清晰聽聞而已,則其於檢察官詢以:「前開過程中那男子(指上訴人)有否恐嚇、施暴行為」,答稱:「沒有」,祇不過表示其未明確聽聞或因未戴眼鏡,以致未能清晰目睹上訴人有此舉動而已,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脅迫之行為,此與林家柔證稱:「他叫我們不要再過來」,更無齟齬。是以許文馨前開證言,既非對上訴人必然有利,原判決未於理由內一一記載,自未違法。又綜觀林家柔、許文馨之證述,林、許二女係與上訴人以手相互拉扯後,上訴人始為脫免逮捕,以其手持之螺絲起子作勢脅迫,此並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意旨謂上訴人雙手各被林、許二女抓住一隻,其無法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係警方在事發現場附近查獲,嗣林家柔復指認該支螺絲起子即係上訴人持以施脅迫之兇器,已經鄭文貴、林家柔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原審卷第第六三頁背面),原判決乃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確曾為脫免逮捕而持扣案之螺絲起子對林家柔、許文馨施脅迫,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於採證法則無違,不容任指為違法。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上是否留有上訴人之指紋乙事,原審雖未依職權調查,惟第一審及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均曾提示該支螺絲起子予上訴人辯論(見第一審卷第九四頁、原審卷第七八頁),足認案發後該螺絲起子曾經上訴人、警方人員甚至被害人一再觸及,其上原留有之指紋或有因他人一再碰觸而掩蓋之可能,則該支螺絲起子上是否仍留有上訴人之指紋﹖抑或有其他人之指紋殘留,均無從執為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未依職權就此無調查必要之證據,為無益之調查,自非未盡調查能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又單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