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因需款孔急,民國八十七年間從報紙分類廣告得知自稱為 楊明達 之人(事後查證應係由 祁長椿 、乙○○等人組成之集團,此二人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從事借款業務。乃以電話向祁長椿洽詢借款方法,詎甲○○為能向祁長椿取得借款,明知自己經濟不佳,顯無資力,竟與祁長椿、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祁長椿提供頭期款,甲○○出具名義為買受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之交車經銷商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花蓮市○○路○○○號)詐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日產廠牌,A32T車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與甲○○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四元,除頭期款十六萬九千元外,餘款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期為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於付清價款前,該自小客車所有權仍屬於裕融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將標的物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嗣裕融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甲○○,甲○○隨將該詐得之自小客車交予祁長椿,旋由祁長椿趁裕融公司尚未向監理機關辦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之際,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掛名知情之丙○○(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嗣並轉賣予不知情之丁○○,丁○○再出賣予不知情之 楊秀珍 (此部分過戶登記係由丙○○移轉予楊秀珍,楊秀珍再將L三六一四二號車牌,繳銷重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出面向裕融公司購車、到監理站領牌,並在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交車確認表上簽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交車確認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而系爭自小客車已由被告名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過戶登記予丙○○,再由丙○○過戶登記予楊秀珍乙節,復有過戶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單各項異動記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因其女兒向他人借錢,累積高額本息,其配偶之自小客車遭查封,為了還錢,故向地下錢莊借款,本來要借三十萬元,但他們建議借六十四萬元,後來我就拿身分證給他,他們拿去貸款買車,交車後,車就被他們拿走了,地下錢莊的人說那是消費貸款,被騙之後,才知道是買車等語。經查:
(一)本件係由裕融公司之交車經銷商富泰公司業務員戊○○接獲電話後到被告住處,與被告本人商談購車事宜,被告並與另一名男子(即被告所稱之祁長椿)一同前往花蓮監理站領牌,及同往裕融公司取車,被告表示該名男子是其女婿,二人並一同搭乘甫購得之自小客車離開乙節,已據證人戊○○供證詳明,足見被告參與系爭購車情節之深。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警訊時亦坦稱:地下錢莊的人叫我向富泰公司貸款買車,再以汽車向他們借貸等語。是以被告當時乃年紀近五十歲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歷,縱然對於文書之內容未為詳細閱讀,惟就是否在書面上簽名,就該文書內容所表彰之意思,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理應已盡相當之注意程度,絕無對文書意義完全不予理會而逕予簽名之可能。被告辯稱:不知道是買車云云,並不足採。
(二)按一般人有資金短缺窘境,或向銀行借貸,或尋求親友資助,苟非前開二者途徑已窮,鮮少依報紙上之分類廣告向未曾謀面之人要求借款。本件被告自承其依報紙廣告之登載而向祁長椿等人聯絡借款事宜,衡情被告當時之經濟情況必定不佳,對於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高達一百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四元,每月分期款為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之自小客車,顯無支付能力。且被告在簽約前,已有違反契約之故意,復刻意隱瞞其與祁長椿間之約定及關係(被告並未告知裕融公司,其將於取得自小客車後,交付該車予祁長椿,作為取得借款之條件,甚且被告向業務員戊○○表示祁長椿係其女婿,見證人戊○○之證詞),使裕融公司對於是否同意簽訂本件買賣契約,無法為正確之風險評估,足見被告與祁長椿等人在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初,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縱然祁長椿等人於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自小客車後,未依約定給付借款予被告,而屬祁長椿等集團預謀性之犯罪行為,惟被告與祁長椿等人先前既有共同向裕融公司詐取自小客車之意思,自仍無礙被告罪責之成立。
(三)被告雖曾給付合計九期之分期款(原約定給付日期與實際給付日期並不一致,見卷附之付款明細),惟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簽具之聲明書觀之,可知被告係迫於為免裕融公司當時對之提起刑事訴訟,不得不然之給付行為,不足據為被告無詐欺故意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祁長椿、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僅清償部分款項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向監理機關,謊稱車籍資料失竊,使監理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車籍資料上,藉此領得DG0八三九汽車車籍資料,使該自小客車得以脫手予不知情之楊秀珍之行為,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所購得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裕融公司尚未辦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前,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過戶登記予掛名知情之丙○○名義,其中未有遺失補發登記書之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八十九北監花字第八九00九九六號函在卷可查,而L三六一四二號車牌係經由繳銷重領DG0八三九號車牌乙節,亦有台北市監理處函送之DG0八三九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記載L三六一四二繳銷重領等語可參,是被告顯無公訴人所指謊稱車籍資料失竊,藉此領得DG0八三九汽車車籍資料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此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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