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
上訴人寅○○被上訴人卯○
午○○
酉○○
申○○
未○○
乙○○
丙○○
巳○○
子○○
甲○○
癸○○
戊○○辰○○○
壬○○
戌○○
庚○○
己○○
辛○○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下同)三五○、三五二、三五
四、三五六、三五八、三六四、三六六號土地(下稱三五○號等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三四九號土地毗鄰,伊於所有土地上建屋時,均預留防火巷或清糞巷,並築牆防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亦沿圍牆外緣築有簡易排水溝。民國八十二年間,台北縣政府辦理地籍重測公告時,伊始發現重測之地籍圖誤將該排水溝外緣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致伊土地減少,上訴人所有土地增加,經伊異議未果。又上訴人搭建如原判決附圖(即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依舊地籍圖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2、B3之鐵皮屋,分別占用子○○、甲○○、癸○○、戊○○共有三六六號土地六平方公尺及巳○○所有三六四號土地一平方公尺,由第一審共同被告丑○○使用中。爰求為:⑴確定三五○號等土地與三四九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之實線。⑵命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B2、B3之鐵皮屋拆除,將B2基地交還子○○、甲○○、癸○○、戊○○,將B3基地交還巳○○之判決(被上訴人就第一審所為其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巳○○並為訴之追加)。
上訴人則以:台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均到場指界並對測量結果確認無誤後,始於測量原圖及地籍調查表上簽名。被上訴人嗣後雖提出異議,但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會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複丈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並無不符。系爭鐵皮屋係丑○○徵得伊同意,在伊所有之土地上建造,與伊配偶 洪陳金菊 所有之建物相連,並未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有之三五○號等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三四九號土地毗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稽,堪信屬實。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固曾到場指界,證人 黃耿旻 即重測承辦人員亦證稱:「系爭土地是由我去負責地籍重測調查,從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開始做地籍重測調查,在做地籍重測前一週會發通知給地主,請他們在調查當天到現場,當天我跟他們說要做地籍重測(舊地籍圖比例尺1/1200,新地籍圖為1/500),而且地籍圖有破損,請地主將其所知的界線告訴我們,經地主指界確認無訛後(確認地籍調查表上之略圖),經地主拿印章由我們代蓋在指界人蓋章等欄……」云云,並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足憑,該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附略圖註明之「經界物名稱」及「界址位置」欄並經兩造逐一蓋章確認。然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土地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然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非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即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非謂土地地籍圖重測時,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曾到場指定界址,即不得再以指界錯誤為由就相鄰土地之界址有所爭執。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到場指界,惟非不得再以指界錯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五十九年至六十九年間,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屋時,因四週尚屬田野,均預留防火巷或清糞巷後,退縮築牆防閑,嗣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在上開預留之防火巷或清糞巷內,沿圍牆外緣築一簡易排水溝等情,業提出使用執照竣工圖為其證據方法。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竣工圖,確有防火巷或清糞巷之記載,顯見被上訴人建屋之際,於其所建屋後預留相當之空間,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除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到場,就三五○號等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三四九號土地經界分別指界,由測量人員個別填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外,復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到場與上訴人共同指界,而由測量人員填載「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外放證物)。依「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之「補正後略圖」觀之,重測前之經界本係向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彎曲,即分別由該「補正後略圖」之B、E點傾向C點(即重測前三六-一五號與三六-一六號土地交會處)。經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按重測前後之新、舊地籍圖測量,分別繪製複丈成果圖,若依重測後之新地籍圖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則顯示其經界,幾成一直線;若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則顯示其經界向重測前三六-一五號(重測後三五二號)與三六-一六號(重測後三五四號)土地交會點彎曲,兩相比較,以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測量之複丈成果圖較接近「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之「補正後略圖」形狀。就兩造到場指界之「補正後略圖」而言,系爭土地重測所繪製之地籍圖即非正確,否則該經界於重測後地籍圖,豈會顯示接近一直線,而非如兩造到場指界呈曲線之「補正後略圖」?又就三六六號土地而言,依舊地籍圖所套繪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其房屋東側長度為三四公尺,西側為三三點七公尺,而依重測後地籍圖計算,其房屋東側長度僅三二公尺,西側長度則為三一公尺,益見重測前、後之經界確有不同。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到場,以水溝外緣為系爭土地經界之指界即有所誤云云,並非無據。堪認依重測前舊地籍圖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符合兩造所有土地經界之原貌。被上訴人主張:應以附圖即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依重測前舊地籍圖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實線為經界云云,即屬可採。至於前囑託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勘測所為之鑑定書,僅係依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準,依前開說明,自與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到場指界之「補正後略圖」迥異,此與該局使用之測量儀器是否較為精密無涉。上訴人越界占用附圖所示B2、B3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上訴人子○○、甲○○、癸○○、戊○○、巳○○請求返還,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確定被上訴人所有之三五○號等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三四九號土地以附圖所示之實線為經界,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B2鐵皮屋占用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被上訴人子○○、甲○○、癸○○、戊○○,一部維持,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另准被上訴人巳○○一部追加之訴,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B3鐵皮屋占用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被上訴人巳○○;並駁回被上訴人巳○○其餘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惟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