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06號、100年度偵字第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榮犯毀壞門扇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陳育榮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6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併諭知緩刑3年,後遭撤銷緩刑),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23日下午
1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巷○號「千祥鴻大樓」,趁該大樓白天車道出入口電動門開啟之際,騎入該大樓地下停車場,並以搭乘電梯或步行樓梯之方式,逐樓逐層找尋行竊對象,尋至 林育名 位於上址4樓之7住處時,發覺無人在家,即以不詳方式破壞屬於大門一部分之鐵條及紗網,再將手伸入紗網破損處開啟門鎖,打開大門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育名所有置於屋內之ACER牌15吋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ACER牌14吋銀色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新臺幣(下如未標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8,000元、家樂福大賣場禮券5,000元(價值合計約6萬5,0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將上開竊得物品拿至上開重型機車置放後,再至各樓層找尋其他行竊對象,直至同日下午4時6分許,方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林育名於同日下午6時許返家,發現其屋內物品失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吉利國大樓」,趁該大樓管理員不在管理室之際,駛入該大樓地下停車場,並以搭乘電梯或步行樓梯之方式,逐樓逐層找尋行竊對象,尋至 張華平 位於上址11樓住處時,發覺無人在家,即以不詳方式破壞屬於大門一部分之鐵條及紗網,再將手伸入紗網破損處開啟門鎖,打開大門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華平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6,000元、人民幣1,200元、港幣400元、澳幣200元、黃金約2兩(價值合計約11萬5,0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張華平於同日下午6時許返家,發現其屋內物品失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陳育榮俱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認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⑴其有於99年11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巷○號「千祥鴻大樓」,趁該大樓白天車道出入口電動門開啟之際,騎入該大樓地下停車場,並以搭乘電梯或步行樓梯之方式至各樓層。而告訴人林育名位於該大樓4樓之7住處,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屬於大門一部分之鐵條及紗網,再將手伸入紗網破損處開啟門鎖,打開大門入內,竊走告訴人林育名所有置於屋內之ACER牌15吋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ACER牌14吋銀色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8,000元、家樂福大賣場禮券5,000元。又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有拿東西至上開重型機車置放後,再至各樓層,直至同日下午4時
6分許,方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⑵另有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吉利國大樓」,趁該大樓管理員不在管理室之際,駛入該大樓地下停車場。而被害人張華平位於該大樓11樓住處,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屬於大門一部分之鐵條及紗網,再將手伸入紗網破損處開啟門鎖,打開大門入內,竊走被害人張華平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6,
000元、人民幣1,200元、港幣400元、澳幣200元、黃金約2兩。被告直至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⑴伊去「千祥鴻大樓」是要找一個欠伊錢的朋友「 發仔 」,伊有載「發仔」回去過一次,但伊不知道「發仔」住何處,所以都在停車場及附近找「發仔」的車子。該大樓監視錄影器拍到的人是伊沒錯,但伊手裡拿的是伊在該大樓樓梯間撿到的廢棄緊急照明燈,不是告訴人林育名的筆記型電腦。伊也沒有逐戶按門鈴,如果有人應門就說找錯人的行為。伊如果真的有偷2台筆記型電腦,伊的袋子、機車置物箱都放不下,且伊也不會騎自己的機車去犯案。⑵伊後來去「吉利國大樓」,是因為伊朋友在夜市遇到「發仔」,「發仔」說自己已經搬到「吉利國大樓」,所以伊就去「吉利國大樓」等待碰運氣,伊沒有去樓上,只有在地下室找車子,伊沒有問管理員,是因為當時管理員不在。⑶伊去前述2棟大樓都只是去找人,沒有偷竊 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於99年11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巷○號「千祥鴻大樓」,趁該大樓白天車道出入口電動門開啟之際,騎入該大樓地下停車場,並以搭乘電梯或步行樓梯之方式至各樓層。而告訴人林育名位於該大樓4樓之7住處,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屬於大門一部分之鐵條及紗網,再將手伸入紗網破損處開啟門鎖,打開大門入內,竊走告訴人林育名所有置於屋內之ACER牌15吋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ACER牌14吋銀色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8,000元、家樂福大賣場禮券5,00
0元。又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有拿東西至上開重型機車置放後,再至各樓層,直至同日下午4時6分許,方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分據告訴人林育名、證人即「千祥鴻大樓」管理員 楊金眼 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移字第1000030189號卷《下稱湖內警卷》第10至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證人楊金眼指認被告相片之指認紀錄、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進出上開大樓地下室及各樓層時間表各1份、上開大樓車道、地下室、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湖內警卷第
19、21至33頁),堪可認定。
2、又被告自承:卷附之「千祥鴻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該大樓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在該大樓地下室、電梯內走動之人確為其本人。當時其所持之黃色手提袋為其所有,材質為布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3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40至4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名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進入伊居住大樓時行為鬼祟,且被告後來拿的黃色手提袋內所裝物品大小、形狀,與伊失竊之筆記型電腦相符。雖然在被告拿黃色手提袋及紙箱內物品到被告機車處放置之前,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到伊住的GH棟畫面,但因大樓樓梯、中庭沒有監視器,且頂樓相通,所以有些畫面沒有拍到,被告多次上頂樓,應該是在之前就從大樓DE棟頂樓走到伊住的GH棟,再下到4樓竊取伊屋內物品,之後監視器才拍到被告拿空的黃色手提袋到伊住的GH棟。被告當天有去其他家按門鈴,如有人出來,就說不好意思找錯人了等語(見湖內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千祥鴻大樓」管理員楊金眼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本件竊案發生後,伊調閱監視器查看,發現當時只有被告騎重機車進入本大樓,且非本大樓住戶,被告在大樓內逗留、四處走動時間長達2小時,又攜帶黃色手提袋裝不明物品到停車處放置,出入都從地下室坐電梯,沒有經過管理室,形跡怪異。監視畫面中,被告手上拿的藍色紙袋本來是放在被告停機車處的旁邊,該處還有放日光燈管的空箱子,空箱子及紙袋應該都是被告拿來放工具或偷來的東西,之後被告有將箱子及紙袋放回原處。監視畫面中,被告是先抱空箱子及紙袋到第三棟,從第三棟下來停車場後繼續到第二棟,第二棟下來後,去把東西裝到機車內,空箱子及紙袋放回原處,接著又空手到林育名住的第四棟。大樓地下停車場沒有緊急照明燈被偷。本案只有住戶林育名被偷,沒有其他住戶向伊反映東西被偷等語(見湖內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3至15頁)。參以依卷附之「千祥鴻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部分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於99年11月23日下午1時40分27秒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進入「千祥鴻大樓」地下停車場,並停好機車後,在其停車處旁拿取一藍色紙袋,之後手抱藍色紙袋進入該大樓DE棟電梯,搭乘電梯至7樓,同日下午1時42分31秒出電梯後上頂樓,約8分鐘後即同日下午1時50分27秒許,突然手抱一紙箱內裝藍色紙袋,由7樓進入DE棟電梯,搭乘電梯至地下1樓,復手抱紙箱由地下1樓行走至CD棟之電梯,搭乘CD棟電梯上至7樓,約8分鐘後即同日下午2時0分41秒許,突然手持先前未見之黃色手提袋(內裝重物狀)及紙箱出現在CD棟之2樓電梯口,搭乘電梯至地下1樓後,右手持該黃色手提袋、左手抱紙箱行走至其原放置機車處放置物品,約2分鐘後,被告將該黃色手提袋掛在右肩,原手抱之紙箱及本穿在身上之外套均消失不見,行走至GH棟進出口處,搭乘電梯至7樓,約27分鐘後出現在GH棟5樓,並在
5樓電梯口四處張望,隨即又行經該棟4樓電梯口(未搭乘電梯,適電梯門打開,錄得被告行經電梯口之畫面),復又出現在該棟2樓搭乘電梯至地下1樓尋找其所有之機車,尋找過程中抬起手遮蔽臉部,找到機車後旋騎乘機車離去。而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0分41秒許突然出現在CD棟2樓電梯口時,手持之黃色手提袋,從側面看,底部有遭內裝物品撐寬的痕跡,從正面看,則是袋子上方有一大片形狀方正之白色突起物,從袋子底部延伸出2條黃色帶子,被告一手抓住該
2條黃色帶子頂端,疑似係將一方形白色物件裝入黃色手提袋內,然因白色物件較長,以致於有部分物件突出於黃色手提袋上方,白色物件長約介於被告臀部下方至小腿肚中間,寬則約介於被告邁開步伐行進時,雙腳小腿肚間之距離,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湖內警卷第24至33頁、易字卷第39至40頁)。被告進出告訴人林育名居住之GH棟時固為空手,然上開大樓樓梯間、中庭均無設置監視錄影器,且各棟間之頂樓相通乙節,業據證人林育名證述如前,而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是日下午1時50分27秒許出現在DE棟7樓電梯口時,手中突然多出先前未見且原應擺放在地下室之空紙箱,另於是日下午2時0分41秒許出現在CD棟之2樓電梯口時,亦突然多出先前未見之黃色手提袋,且袋內明顯裝有重物,顯見被告逗留在該大樓長達
2小時26分許之期間內,確多次利用樓梯間及各棟相通之頂樓往來該大樓各棟及各樓層。且告訴人林育名遭竊之期間內,並無其他可疑之人出現在上開大樓。參以告訴人林育名指稱其遭竊之2台筆記型電腦形狀、大小,與被告持在手上之黃色手提袋內物品相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確與14吋、15吋之筆記型電腦形狀、大小相去不遠。至於證人林育名指稱遭竊之筆記型電腦一為黑色、一為銀色,惟銀色與白色均屬淺色系,甚可能因地下室燈光照射或監視錄影器畫面品質良莠之關係,致無法清楚辨識,且監視錄影畫面僅攝得上開黃色手提袋其中一面,底部亦有撐寬痕跡,上開黑色筆記型電腦雖為15吋,大於14吋之銀色筆記型電腦,但仍可能因銀色筆記型電腦下方另置有雜物,致突出於黃色手提袋上方時,完全遮蔽黑色筆記型電腦,是此部分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解釋。綜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林育名所有前揭物品之人應為被告乙節,已堪認定。
3、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前往「千祥鴻大樓」之目的如係欲尋找其所謂「發仔」之人,大可直接詢問管理員,被告捨此簡便之方式不為,卻趁該大樓白天車道出入口電動門開啟之際,逕自騎入該大樓地下停車場,且在該大樓內逗留、四處走動長達2小時26分許,期間均以搭乘電梯或步行樓梯之方式,不斷來往於各棟及各樓層,出入亦均未經由管理室,顯有違常情。且被告出沒於上開大樓之期間內,該大樓並無緊急照明燈被竊乙節,業經證人楊金眼陳述明確,足認被告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其手上黃色手提袋中所裝者為廢棄之緊急照明燈云云,純屬子虛。又一般機車置物箱因形狀設計之緣故,或難同時放入14吋、15吋之筆記型電腦各1台,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龍頭前方裝設有置物籃,腳踏墊處亦有空間可置物,且被告手持裝有重物之黃色手提袋及紙箱前往其停放機車處放置物品時,原身穿外套,約2分鐘後,從停放機車處走出時,身上僅剩該黃色手提袋(已非呈方正之形狀,亦不似裝有重物),紙箱及外套均已不見蹤影,是被告自可能以外套或其他物品遮掩筆記型電腦後,將之置放在機車置物籃或腳踏墊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係騎乘其所有之重型機車犯下本案,然其竊取告訴人林育名前揭住處財物之前、後,告訴人林育名居住之GH棟地下室出入口及電梯監視錄影器均未攝得被告之身影,應係被告刻意避開,改由頂樓或樓梯通行,則被告可能自恃於犯案過程中不會留下犯罪證據,故逕行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前往該大樓。況且犯罪者因使用自身所有之交通工作作案而遭查獲之案例,亦時有所聞,是被告辯稱:伊不會騎自己的機車去犯案云云,尚難採認。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吉利國大樓」,趁該大樓管理員不在管理室之際,駛入該大樓地下停車場。而被害人張華平位於該大樓11樓住處,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屬於大門一部分之鐵條及紗網,再將手伸入紗網破損處開啟門鎖,打開大門入內,竊走被害人張華平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6,000元、人民幣1,200元、港幣400元、澳幣200元、黃金約2兩。被告直至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分據被害人張華平、上開大樓管理員 楊國 在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岡警偵移字第0990017802號卷《下稱岡山警卷》第5至8頁),且有上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及所附現場照片14張、該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上開自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岡山警卷第13、15至27、30頁),堪可認定。
2、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日(指99年11月25日)有上樓,電梯搭到6樓,也有到7、8樓、頂樓等語(見岡山警卷第3頁);於偵訊中供稱:伊在地下停車場沒有看到「發仔」的車子。(問:既然沒有表示人不在家,你為何仍坐電梯上樓,且在大樓內停留很久?)伊想說找找看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有到「吉利國大樓」各樓層,只是沒有每一層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卷第19頁),均自承其進入「吉利國大樓」地下停車場後,有搭乘電梯至各樓層之事實。參以卷附之「吉利國大樓」電梯監視錄影器亦有攝得被告進入電梯之畫面,有卷附翻拍照片可參(見岡山警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確有在「吉利國大樓」各樓層走動之事實。又證人即「吉利國大樓」管理員楊國在於警詢中陳稱:「吉利國大樓」有管制進出之人車,但被告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大樓地下室時沒被攔下,是因為伊正在洗手間,伊有聽見汽車下地下停車場的聲音,稍後伊去停車場查看就發現該0309-MM號自小客車,伊就記下車號。後來伊返回管理室看監視畫面,直到監視器13畫面出現該0309-MM號自小客車要駛離,伊就攔下該車查證,伊問被告來大樓要找幾號幾樓的誰,被告只回答找8樓住戶,伊再問被告找幾號的8樓、找誰,被告答不出來,便加速駛離等語(見岡山警卷第5至6頁)。再依「吉利國大樓」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車進入該大樓停車場,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停好車輛後,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進入電梯,直至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始駕車離去,在該大樓異常逗留,時間長達2小時餘,期間被害人張華平住處即遭竊,且被告駕車欲離去而遭管理員楊國在攔下詢問時,無法明確回答欲尋找之住戶姓名及住處,即慌忙駕車離去。參以該大樓人車進出均由管理員加以管制,而自證人楊國在之陳述觀之,被害人張華平住處遭竊期間,除被告趁證人楊國在短暫離開管理室之際駕車進入者外,應無其他可疑人士出入該大樓,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已足認被告應為竊取被害人張華平財物之人無訛。
3、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黃德仁 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之前開砂石車的同事,「 阿發 」也是以前開砂石車的同事,好像姓王。伊去年(指99年)底11、12月時,曾在橋頭夜市遇到「阿發」,伊問「阿發」住何處,「阿發」說自己住在公園路附近一棟叫 吉利果 的大樓,但沒說是哪一層樓。經過一個多星期後,伊在伊家外面85度C與被告聊天時,被告有問伊知否「阿發」現住哪裡,伊有告訴被告說「阿發」住橋頭公園路過去的吉利果大樓,被告說找「阿發」是因為以前跑砂石車時,「阿發」有欠被告錢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然查,被告既由證人黃德仁處得知「阿發」居住於「吉利國大樓」,大可直接與該大樓管理員確認,並無避開管理員驅車進入地下停車場後,花費長達2小時餘之時間自行在該大樓停車場、各樓層尋找「阿發」之必要。又依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黃德仁所述,被告係經由證人黃德仁之告知,始知「阿發」已搬遷至「吉利國大樓」,且「阿發」並未將其居住之樓層告知證人黃德仁,然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初接受警員詢問時,卻供稱:伊曾載「發仔」回到「吉利國大樓」,只知道「發仔」住6樓云云(見岡山警卷第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解及證人黃德仁之陳述明顯不符,益徵被告前往「吉利國大樓」並在期間逗留逾
2小時之目的,並非在尋找「阿發」或「發仔」之人,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林育名、被害人張華平之財物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新法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其中「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林育名、被害人張華平住處大門上之鐵條及紗網,再將手伸入紗網破損處開啟門鎖,打開大門入內,使該等大門即供人進出之門戶失其防閑之效用,且上開2處大門上之鐵條及紗網各均屬該大門之一部分,有卷附照片可參(見易字卷第49至51頁、岡山警卷第19至20、24頁),自屬毀壞門扇竊盜。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6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併諭知緩刑3年,後遭撤銷緩刑),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仍不知改過,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竟趁日間多數人外出上班上學之際,在大樓內逐層樓搜尋,發現無人在家者,即入內竊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人民喪失居住安全信心,惡性非輕,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林育名、張華平分毫,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上開2罪各求刑有期徒刑1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猶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公訴人固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查被告於本件上開2次犯行之前固有2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併諭知緩刑3年,後遭撤銷緩刑)、8月確定,惟該2次犯罪時間分別為93年10月、97年1月,距本案2次犯行間相隔已數年。
且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件數僅有2件,亦難遽認被告係長期持續行竊而有犯罪之習慣。參以就被告上開行為所表現危害性及嚴重性而言,尚難認刑罰之執行已不足矯正其犯行,而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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