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峰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峰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梁峰誌於民國78、79年間因推銷電梯販售而與 莊國士 認識,二人進而結為好友,於86年間,更受票信不佳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莊國士邀約,擔任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殿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並每月領取莊國士所支付之薪資;嗣於86年10、11月間,莊國士胞姐 莊春蘭 因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購屋貸款,乃情商 蔡學斌 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已整併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然因該借款須有連帶保證人負保證責任銀行始准核貸,莊春蘭遂商請梁峰誌擔任連帶保證人,經梁峰誌應允後,梁峰誌遂於86年11月15日與莊春蘭一同在中興銀行前鎮分行辦理對保程序,梁峰誌並在該借款契約之借據「對保簽章」、「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並在地址欄書寫「高雄市○○區○○街4之8號」。詎梁峰誌因不滿莊國士未處理好國殿公司與板信銀行合約所生營業稅糾紛一事,致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拘提、管收,乃心生怨懟,明知其已同意莊春蘭擔任蔡學斌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竟意圖使莊國士、莊春蘭、蔡學斌受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刑事處分,於95年10月2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遞狀告訴,誣指莊國士、莊春蘭利用保管國殿公司印鑑之機會,持國殿公司負責人印鑑,與蔡學斌一同前往中興銀行辦理借款,將所持之負責人印鑑蓋於保證人欄位,而偽造梁峰誌為蔡學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送請鑑定筆跡查明確係梁峰誌所親簽後,於98年7月17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186號、98年度偵字第171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梁峰誌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08號駁回梁峰誌此部分之再議聲請。
二、案經莊國士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日調科貳字第09600423280號鑑定書(參偵卷第43~46頁),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調查局為鑑定,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徒以該筆跡係莊春蘭等人偽造,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既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上開規定不符,顯不足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莊國士、證人莊春蘭、蔡學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足認證人莊國士、莊春蘭、蔡學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徒以莊春蘭所述不實等情遽認證人莊春蘭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隔,亦與上開規定不符,並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峰誌(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以莊國士、莊春蘭、蔡學斌共同偽造其為蔡學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由,向高雄地檢署申告莊國士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犯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與蔡學斌無親無故,不可能去當蔡學斌的連帶保證人,借據上的簽名是莊國士等人所偽造;且當初其係因某資產公司傳真1份非其書寫之撤銷查封申請書予其收受,才發覺被莊國士等人利用當作連帶保證人,其係基於此種懷疑所以才去提告,並無誣告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0月24日以告訴人莊國士、證人莊春蘭利用保管
國殿公司印鑑之機會,持國殿公司負責人印鑑,與證人蔡學斌一同前往中興銀行辦理借款,將所持之負責人印鑑蓋於蔡學斌借款借據之保證人欄位上,而共同偽造被告為蔡學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為由,向高雄地檢署具狀以莊國士、莊春蘭、蔡學斌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5~26頁);而高雄地檢署開啟偵查並送請筆跡鑑定,查明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確係被告所親簽後,於98年7月17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186號、98年度偵字第17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仍經該署檢察長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08號駁回被告此部分之再議聲請等情,亦有前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考(參偵卷第6~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78、79年間因推銷電梯販售而與告訴人莊國士認識
,二人進而結為好友,嗣於86年間,因告訴人莊國士票信不佳致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莊國士遂邀約被告擔任國殿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每月領取莊國士所支付之薪資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國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在
78、79年間因被告前來推銷電梯而認識被告,當時雙方處得不錯,其也向被告購買4部電梯,之後其所經營之國殿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造成其信用有瑕疵無法向銀行貸款,就商請被告擔任國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其支付被告薪津,職稱是副總經理,之後在87年間國殿公司經營困難停業後,其便無法再支付被告薪資,被告便離開前往他處謀生等語(參本院二卷第40~42頁),核與證人莊春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國殿公司擔任會計,原本國殿公司都是由莊國士在負責,後來莊國士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核貸,就商請當時在統一精工販售電梯之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掛名為副總,但實際上國殿公司還是由莊國士在經營等語相符(參偵卷第59頁,本院二卷第24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9~30頁),且此部分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同上,有該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100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判決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於86年間受好友莊國士邀約擔任國殿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再被告於上開任職國殿公司期間,受證人莊春蘭之請託,由
證人蔡學斌擔任莊春蘭向中興銀行借款之名義借款人、被告則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於86年11月15日與莊春蘭一同在中興銀行前鎮分行辦理對保程序,並在該借款契約之借據「對保簽章」、「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及在地址欄書寫「高雄市○○區○○街4之8號」等情,業據證人莊春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想要購買房屋,但因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就請胞妹 莊雅惠 之男友蔡學斌擔任向銀行借款之名義債務人,但因購屋貸款需要1名連帶保證人,於是便請被告幫忙,經被告同意後,2人就前往中興銀行辦理對保,被告並親自在借據上簽名蓋章,因為銀行對保時,一定要本人到場簽名才肯核貸等語(參偵卷第38頁反面,本院二卷第25~26頁),證人蔡學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同居女友莊雅惠說要借名貸款買房子,其便出借名義擔任借款的債務人,至於被告為何會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不清楚,可能是莊雅惠或莊春蘭去找的等語明確(參偵卷第37頁);且上開借款借據上之被告「梁峰誌」、「高市○○區○○街
4之8號」等簽名、字跡,經高雄地檢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被告當庭所書寫及其在他案所書寫之簽名、字跡,二者間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等特徵均相同,有該局96年10月1日調科貳字第0960042328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參偵卷第43~46頁),足見證人莊春蘭證述其當日係與被告一同前往中興銀行前鎮分行辦理對保程序,被告並在該借款契約之借據上親自簽名、蓋章等情,誠屬信而有徵;復審之金融機構核貸前,為求債權日後能獲得確實之擔保及滿足,均要求契約當事人本人須親自到場辦理,以確認其人別無誤,此觀之中興銀行內部要求貸款經辦人員於核貸前須與授信戶及連帶保證人辦理對保程序,確認其簽章清晰整齊,且與留存之印鑑核對相符,始可放款,有聯邦商業銀行100年8月2日函附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作業手冊在卷可考(參本院二卷第18~19頁), 益徵 被告確有同意擔任證人莊春蘭向中興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親自在借款契約之借據上簽名、蓋章等情,已甚灼然;從而,被告辯稱:其與蔡學斌無親無故,不可能去當蔡學斌的連帶保證人,借據上的簽名是莊國士等人所偽造云云,不僅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與證人所述及機關鑑定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告訴告發者為要件,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任職國殿公司期間,受證人莊春蘭之請託,擔任證人莊春蘭以蔡學斌名義向中興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於86年11月15日與莊春蘭一同在中興銀行前鎮分行辦理對保程序,並在該借款契約之借據「對保簽章」、「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及在地址欄書寫「高雄市○○區○○街4之8號」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對保,並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蓋章,以上開借款之金額非低,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甚重,衡情被告自應記憶深刻,無模糊或滋生誤會之可能,故其對於擔任證人莊春蘭以蔡學斌名義所借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一事當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明知證人莊國士、莊春蘭、蔡學斌等人並無在上開借據上偽造其簽名、印文,猶向高雄地檢署提告證人莊國士虛列其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自難謂被告毫無故意捏造事實而欲媾陷證人莊國士入罪之情事。
㈤再者,證人莊春蘭因經濟狀況不佳,於88年5月15日起即不
再支付上開借款之本息,中興銀行遂向本院民事庭申請對債務人蔡學斌、連帶保證人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乃依聲請於88年8月16日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至被告上開長安街住所,嗣該支付命令被告未於期間內異議而告確定一節,業據證人莊春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二卷第26~27頁),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88年度促字第50152號支付命令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28頁);嗣中興銀行持此確定之支付命令,查封斯時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上為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莊國士所有之土地,莊國士遂依被告所請,書寫請求撤銷查封之申請書予中興銀行之事實,亦據證人莊國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原本不知道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後來中興銀行聲請查封其公司所有之土地,被告前來詢問其該如何處理時,其方得悉被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遭追償致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為銀行所查封一事,為免公司權益受損,其方以被告名義書寫申請書,並支付80萬元請求中興銀行撤銷查封,然該土地仍終遭中興銀行拍賣,故整件事情被告均知情,並授權其與銀行交涉,否則,其並非該筆債務之債務人,又以何身分跟銀行斡旋等語綦詳(參本院二卷第38~40頁),並有署名「梁峰誌」、日期為「89年6月
7日」之申請書1份在卷可證(參本院一卷第51頁),佐以證人莊國士並非該筆債務之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而遭查封之土地名義登記人亦為被告,苟非被告向證人莊國士告以此事應如何處理,及中興銀行此舉實際已損及真正權利人即證人莊國士及國殿公司,衡情證人莊國士並無主動出具資金為被告申請撤銷查封並清償借款之實益及必要,益證被告就身為證人莊春蘭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知之甚明,尚難推諉為毫不知情,足徵其主觀上顯有欺瞞司法並構陷莊國士等人入罪之誣告犯意甚明。
㈥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公司買賣不動產未繳營業所
得稅被管收,後來其與莊國士一起找律師研議要對板信銀行提告時,莊國士竟表示早已對板信銀行提告且達成和解,其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無委託莊國士處理此事,竟遭莊國士冒名越權,所以才提起告訴等語(參偵卷第56頁),經核與證人莊國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與板信銀行有買賣合約之糾紛,致有1筆2,500萬元之款項放在板信銀行無法動用,被告因國殿公司買賣不動產欠稅遭管收出來後,就一直詢問其何時處理好與板信銀行間之糾紛,並向其索取零用金花用,後來被告可能想將公司佔為己有,並獨吞該筆資金,就將公司大小章申報遺失,自己刻立印章以負責人自居,並開始以國殿公司名義對板信銀行提告,更以其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等語(參本院二卷第43~46頁)相互勾稽,可推認被告遭行政執行處拘提管收後,因不滿證人莊國士未處理好板信銀行與國殿公司間之買賣合約糾紛,導致其遭管收入監,方試圖掌控國殿公司及希冀向板信銀行訴訟索回莊國士以國殿公司名義支付之2,500萬元,以當作自己無故代莊國士入監管收之補償,如此方足以解釋何以被告於87年國殿公司停業後均未有所行動主張其係真正負責人,且於遭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亦未積極聲明異議否認保證責任,反而係於94年2月23日結束管收釋放後之94年11月9日、95年7月19日及本案之95年10月21日,分別以證人莊國士冒用其名義對板信銀行提告及冒用公司大小章開立本票以及本案冒用其名義簽立連帶保證人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前二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罪),足見被告確有誣陷證人莊國士等人入罪之犯罪動機存在,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始為申告,是被告前揭虛偽告訴,係出於使莊國士等人受刑事追訴之不法意圖,並基於誣告之故意而實施上開誣告行為,已甚顯明。故被告辯稱:其懷疑被莊國士等人利用當作連帶保證人才去提告,並無誣告犯意云云,並無可取。從而,被告意圖使證人莊國士等人受刑事追訴而故意捏造事實虛偽告訴一情,堪可認定。
㈦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蔡學斌、 劉家成 到庭證述,惟證人劉
家成並非本案之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亦難認對保時證人劉家成有在場,自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另證人蔡學斌於偵查中已證稱:不清楚被告為何成為連帶保證人,應該是莊春蘭或莊雅惠找的,沒有看過被告去銀行對保,但銀行辦事很謹慎應該是連帶保證人親自去銀行辦理對保等語明確(參偵卷第37頁),是證人蔡學斌既未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對保,其證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因認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上開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以一狀誣告證人莊國士、莊春蘭、蔡學斌等3人,然依上開說明,僅成立一誣告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同意擔任證人莊春蘭以蔡學斌名義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一事實,僅因不滿莊國士處理合約糾紛之方式致其遭行政執行處管收及為圖掌控國殿公司,竟扭曲事實而以證人莊國士、莊春蘭、蔡學斌偽造其名義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而向高雄地檢署申告莊國士等人犯罪,不僅使證人莊國士等人疲於應訴且有遭判刑之風險,更浪費司法資源至鉅,所為顯不足取;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為對莊國士等人造成名譽及精神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均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原定於100年8月29日宣判,然該日適逢南瑪都颱風之故停止上班,爰順延至翌日即100年8月30日下午3時30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吳佳樺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