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游玉貞 被告 吳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交通法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0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8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C-243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客貨車),沿高雄市○○區○○○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東幹路與東5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系爭路口,且跨越東幹路之分向限制線行駛。適伊騎乘牌照號碼ZFH-771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輕機車),沿東5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遭被告駕駛客貨車之左前車頭撞及伊所騎乘輕機車之右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右肩挫傷、尾椎骨移位等傷害。是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支出共新臺幣(下同)4,480元,工作收入損失(擔任看護工作,每月平均薪資40,000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有5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共200,000元,交通費用(前往就醫期間,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共支出3,985元等財產上損害,以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270,365元,惟伊僅就120,000元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有減速,係因原告突然騎乘輕機車從路口闖出來,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原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另渠與原告輕機車撞擊前,一時心慌,駕駛客貨車才跨越雙黃線,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部分,依國軍左營總醫院(下稱左營總醫院)病歷紀錄單中有關慢性病之部分,應非本件事故所致,故應扣除該項之費用;否認交原告就醫期間有交通費用之車資支出;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沒有工作,縱有從事看護,亦應由原告證明此部分之實際損害;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1月28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客貨車,沿高雄
市○○區○○○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東幹路與東5巷之系爭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輕機車,沿東5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右肩挫傷、尾椎骨移位等傷害。
㈡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5天確定在案。
㈢上開刑事偵審卷宗證據資料,並為兩造所援用。
㈣原告迄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四、原告主張︰伊於本件車禍事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又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宗㈠頁24),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觀諸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所示(見偵查卷宗㈠頁16至20、29至31),本件車禍事故所發生之系爭交岔路口既未設置號誌,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而為一定之處置;惟據被告車損相片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點,係在被告客貨車左煞車痕及原告輕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即位在系爭交岔路口之東幹路由南往北分向之車道上;佐以該客貨車之左煞車痕所示,被告所駕駛客貨車於撞擊後係向右前方行駛,並煞車停止在東幹路之分向限制線上等現場跡證,足徵被告對前方系爭交岔路口有關原告車輛之動態未加注意甚明;再者,就原告騎乘輕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達8.6公尺以觀,倘非遭受強大力量撞擊,該輕機車應不至於被撞擊力道推出
8.6公尺之距離;復以,被告所駕駛客貨車之左煞車痕長達
7.4公尺,益證被告駕車撞及原告輕機車後,並未能馬上煞停,仍須經過7.4公尺始能煞停該客貨車,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外,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原告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顯見其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甚明,殊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東幹路與東5巷均係鋪設雙向各1線車道,而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而被告及原告均係直行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為左方來車,自應暫停讓右方來車即被告先行;而被告所行駛之東幹路寬約12.8公尺,原告所騎乘之東5巷則寬約9公尺,且各該道路平直,視線良好,道路中間並無轉折、彎路,原告在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應可清楚看到該路口左右是否有來車,而隨時為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準備;輔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在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時,未能暫停禮讓具優先路權之被告先行,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客貨車發生撞擊,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路狀及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或閃避,而有過失,惟原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先禮讓被告之右方來車同有過失等情,悉如前述,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日鑑定意見書認定:「游玉貞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吳卉蓁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見調偵卷宗頁6背面)。準此,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本具優先路權,原告應有先行禮讓被告通行之義務,因認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原告應負6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過失責任。
六、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以原告因身體受不法侵害,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仍應以必要者為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
679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㈡醫療費用損失部分︰
⒈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背挫傷、右肩挫傷、尾椎骨
移位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治療上開傷害而曾至 健誠 中醫診所(下稱健誠中醫)就診,共計花費診療費95
0元,及開具診斷書費用100元,共計1,050元,有原告提出健誠中醫門診掛號費收據13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宗頁35至46),復與健誠中醫所開具病歷表所載之病理內容及就醫日期互核相符(見本院卷宗頁22至26),且客觀上亦屬必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醫療費用之支出,應允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其另至左營總醫院治療上開傷害,而亦有支出
診療費用及開具證明書費等語,並提出左營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9紙為證(見附民卷宗頁47至55),惟自原告在左營總醫院99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3日之病歷紀錄單以觀(見本院卷宗頁32至34背面),原告於上揭2日前往左營總醫院看診治療之病症既詳載為MIXEDHYPERLIPIDAEMIA(即混合型高血脂症),殊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是原告就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應以2,
870元(計算式:3,00000000000=2,870)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前往健誠中醫及左營總醫院就醫期間,
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共支出車資費用3,985元,並提出車資證明單31紙(見附民卷宗頁4至34)為證。惟原告主張於99年2月3日前往健誠中醫就診所花費之車資共24
0元,尚無當日健誠中醫所具之門診掛號費收據可佐,是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車資之支出,應予扣除。是以,原告主張交通費用之損失應以3,745元為限,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看
護工作,平均每月薪資40,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5個月無法工作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是揆諸上揭判例要旨,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無法工作5個月之證明,縱認嗣後曾在義大醫院從事看護工作,亦無從遽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有從事看護之工作,是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之部分,不應准許。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極大痛苦,故
請求5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辯以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查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致原告須長時間就醫,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是依首開規定,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平均約40,000元,99、98及97年度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平均1萬餘元,99、98及97年度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宗頁3至14)在卷足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與被告駕駛客貨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路況而致原告受傷,復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對原告為任何賠償等情,因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醫療費用3,
920元(計算式:1,050+2,870=3,920)、交通費用3,
74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為37,645元(計算式:3,920+3,745+30,000=37,645),惟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所受損害範圍亦與有過失,悉如前述,故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按40%之比例減輕為15,058元(計算式:37,645×40%=15,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5,058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遂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秦慧君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