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海洛因壹包(毛重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生效,惟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僅就追訴條件修正,其條次、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追訴條件之變更,並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件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適用有利之規定,而不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本院審酌毒品危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係屬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