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那一陣子有照顧被告父親一星期,後來才到中壢,並未參與竊盜云云。惟查:證人 王科淵 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竊盜時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伊向被告說該車鑰匙沒有拔,伊就去把車騎走,當時被告在旁把風,被告騎另一台車,與伊一起走,被告係十一月以前照顧父親,被告係伊國中同學,到中壢找伊一夥人約四、五人後一個多月才偷本件機車等語綦詳。由證人證詞可知,被告照顧其父親係於竊車之約一個月前之事,被告辯稱當時正照顧尚無可採,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正騎乘該部遭竊機車,是被告有與王科淵共同竊取該部機車一節,應堪採信。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被告之父 方建 配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在該院復健分院住院治療,有(九三)長庚院法字第○○九九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之父親於該段時間住院日期長達二個月有餘,被告供稱僅照顧其父親一星期,則其餘時間被告並非均在照顧其父親,自不能排除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與王科淵一同竊取機車之可能性。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王科淵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因不思進取及結交良友,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夥同同儕竊取機車,兼衡竊得機車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尚飾詞圖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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