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五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後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執行中經假釋,假釋期間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至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家中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茄苳路口,遇警在該路口攔檢,其心虛將車停於路旁紅磚人行道上,仍為警取締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七二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七二毫克而查獲等情,且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一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七二毫克情形可佐。且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多話情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七二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一四四,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與判斷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參酌被告有多話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後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受前開就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宣告刑所定應執之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經判處前開罪刑,並已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被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