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 段胖 」之乙○○、綽號「 阿彭 」及綽號「 孟子 」之丁○○,其販賣之方式為:乙○○、「阿彭」、丁○○分別以行動電話號碼為Z000000000、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聯絡被告甲○○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談妥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後,即於當日數小時內,前往被告甲○○位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街○○○巷六之二號住處取貨,被告甲○○則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三公克予乙○○、「阿彭」、丁○○, 然渠 等若缺現金時,則暫時賒欠之方式為之,嗣於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警員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甲○○上揭住處,扣得分裝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一包、削尖吸管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瓶、玻璃球一個、安非他命十九包(每包毛重O‧七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每包毛重一‧二公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門號Z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內鍵入之電話有「段胖」Z000000000、「阿彭」Z000000000,及「孟子」Z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調閱渠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被告與「段胖」、「阿彭」、「孟子」間有聯絡,核與證人丙○○證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段胖」、「阿彭」、「孟子」之證詞相符,另Z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為 歐芳儀 ,證人歐芳儀於偵查中證述:其先生丁○○綽號叫「孟子」,該電話有時他會拿去用等語、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申請人為 段全林 ,證人段全林於偵查中證稱:該電話是其子乙○○使用的,不知道他綽號等語,與證人丙○○證述勾稽相符,復有分裝安非他命夾鍊袋一包、削尖吸管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瓶、玻璃球一個、安非他命十九包(每包毛重O‧七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每包毛重一‧二公克)扣案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段胖」、「阿彭」、「孟子」之情事,辯稱:扣案的毒品是伊要施用的,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段胖」、「阿彭」、「孟子」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另我於元月十一日於甲○○家中親眼目睹甲○○將安非他命販賣予身材微胖綽號段胖之男子、另見有販賣給綽號孟子、 阿正阿田 、遠東、 阿國美華 等不詳男、女。次數約二十餘次左右,前往購毒之人有些以現金當場交易,有些以積欠方式交易。」云云;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偵訊中證稱:「(問:有無看過王販賣毒品?)有,「黃牛」到他家拿給他,有看過現金交易一、二次。」云云、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證稱:「(問:他(指甲○○)確實販賣時間為何?)有很多次。但只記得九十一年元月初某日,在他的家中,平鎮市○○街○○○巷六之二號。」、「(問:「王」於段胖之安非他命如何計價?)五千元買三公克。」、「(問:都以現金交易?)段胖以賒帳方式買的。「段」已欠王(指被告)二萬多元。」、(問:阿彭買的行情也是三公克五千元?)阿彭也是以賒帳方式買的。至於一公克多少錢,我就沒看到了。」、「(問:那孟子是如何買法?)他給現金。他也是以電話聯絡好,當天取貨的。他的交易也都是五百元、一千元,由「王」自行分裝」、「(問:你知道 小四小羅小馬 、遠東、阿國、阿正、阿田、 阿仁 等人姓名?)小四、 羅內 、遠東、阿國、阿正、阿田等人,「王」有賣毒品給他們。至於「小羅」,則不確定其是否有向「王」買毒品,‧‧‧‧美華也是「王」拿毒品給他吸的。‧‧‧‧」、「(問:上述小四等人,「王」提供他們毒品是何時?)小四因為太久了,忘了其確實時間,至於羅內、美華沒有看到他們有來「王」的家,只有聯絡而已。「遠東」我沒看過他們交易過。有看過「王」提供毒品於阿國,也是在「王」的住處,時間忘了‧‧‧」云云;嗣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他住我對面,我與他是普通朋友。」、「他(指被告)是與買方約好在家裡或是丟到樓下,錢是放在信箱或是被告自己下去拿錢。」、「(問:販賣毒品時間是在何時?)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或是十一月初。」、「(問: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的價格?)我不清楚一千元可以買幾克。」、「(問:被告賣給段胖幾次?)我是沒有看過段胖拿過現金給被告。我看過段胖向被告買過二、三次。」、「(問:被告賣安非他命給孟子幾次?)三、四次。」、「小四的部分,被告朋友開車載被告到楊梅埔心拿安非他命給小四,那是我們聊天聽到的,我們聊天的時候,他都會提到朋友有跟他買毒品的事,時間是在九十年
十一、十二月份。小四是買一千元。羅內的部分,我不記得了,我有無看過他向被告買,我記不起來。遠東的部分,那是被告騎機車出去,其他我想不起來。美華的部分,她都是在樓下叫被告開門,然後被告讓她上去,時間我忘了,我是有看過她有一次下午的時候有匆匆忙忙找過被告,她是用欠賬的。‧‧‧阿國向被告買毒品,我有沒有看過,我想不起來。阿正的部分,我已無印象。阿田的部分,已無印象。」云云,揆諸其前述證詞:
⑴就證人丙○○證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言:其於警詢中證稱伊曾看
見被告販賣給綽號「段胖」、「孟子」、「阿正」、「阿田」、「遠東」、「阿國」、「美華」等人,次數約二十餘次左右云云;然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有看過現金交易一、二次,「美華」只有聯絡被告,沒有看到「美華」至被告住處,伊沒有看過「遠東」向被告買毒品云云;嗣於本院調查時改證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段胖」二、三次、賣給「孟子」三、四次,另伊看過「美華」來被告住處一次買毒品,而「阿彭」向被告買過幾次毒品,伊忘記了,伊有無看過「羅內」、「遠東」向被告買毒品,已想不起來,「阿正」、「阿田」部分,伊已無印象,「小四」是向被告買毒品的部分是伊聽朋友說的云云,準此以觀,足見證人高慧君其歷次所述被告販毒之次數,均無法交代清楚,甚而證人丙○○有無親自目睹被告販毒之情節,其歷次所述亦均不一致,況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多因買毒品而耗光財力,就販毒者言,其最終目的在於圖利,其收取現金猶有不及,果證人丙○○見過被告販毒二十餘次,何以其僅見過現金交易一、二次?顯與一般交易毒品之常情相悖。
⑵就證人丙○○證稱被告販賣毒品之地點言: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僅證稱
交易地點在平鎮市○○街○○巷六之二號被告住處;然於本院調查則證稱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住處或是被告將毒品丟到樓下。從而,果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則被告販賣毒品之地點究有幾處?幾種方式?證人高慧君之證詞撲塑不定而非一致,是否屬實,實堪質疑。
⑶就證人丙○○證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言:其於警詢中僅表示伊於元月
十一日在被告住處見過被告販賣毒品予「段胖」;然於偵查中復證稱看過被告販毒很多次,但只記得九十一年元月初某日;嗣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是在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或是十一月初,是其證詞前後明顯矛盾。
準此以觀,證人丙○○之證詞有上揭瑕疵及違反常理之處,且佐以證人高慧君與被告間係普通朋友,其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情,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而販賣毒品為重罪,果被告有販賣毒品情事,焉有將其販毒情事光明正大讓證人丙○○知情,而毫不避諱?況證人丙○○自承有施用安非他命,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在被告住處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足證,從而,證人丙○○是否會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邀減刑之機會,非無可能,是自難以證人丙○○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指述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積極證據。
(二)又查證人丁○○(即孟子)、乙○○(即段胖)於本院調查時均證述未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調取證人丁○○、乙○○之前科,證人丁○○無前科紀錄(少年時期曾涉有毒品案件之非行),證人乙○○迄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僅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被查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再本院調取證人丁○○、乙○○於本院觀護人室、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之歷次驗尿紀錄,其中證人丁○○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十一日、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十六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二十日、九月十七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日之驗尿紀錄(均無毒品陽性反應),證人乙○○無列管調驗紀錄,此有本院觀護人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桃院祺觀忠字第一四八三三號號簡便行文表後附歷次驗尿報告影本九份、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中警分刑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紙存卷足參,是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證人丁○○、乙○○有於公訴意旨之附表所示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從而,證人丁○○、乙○○之證詞,尚足採信。至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經警查獲分裝安非他命夾鍊袋一包、削尖吸管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瓶、玻璃球一個、安非他命十九包(每包毛重O‧七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每包毛重一‧二公克)等物,惟被告此次遭查獲,亦同時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裁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人既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自可能因之而持有前揭扣案之物,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僅因被告持有前揭扣案物品,即率爾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公訴人雖起訴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按所謂「販賣」以須有「營利意圖」為要件,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論述被告究「如何營利」,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而證人丙○○上述之證詞僅述及「段胖」有以五千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公克,然亦未述及被告究如何營利?就販賣毒品予「段胖」、「阿彭」、「孟子」營利多少?是本院實難遽以臆測之方式,而認被告有何「營利」之犯意或犯行,從而,此即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洵不相牟。
(四)雖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Z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內鍵入之電話有「段胖」Z000000000、「阿彭」Z000000000,及「孟子」Z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且經公訴人調閱渠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結果為被告與「段胖」、「阿彭」、「孟子」間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絡,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然前揭通聯記錄僅能顯示被告與「段胖」、「阿彭」、「孟子」間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通話記錄之事實,且衡之行動電話已成為現代人聯繫溝通之工具,縱然被告與「段胖」等人有聯絡之事實,亦無從證明渠等間聯絡之內容與販賣毒品有關,況證人丙○○自警詢、偵查迄本院調查時,均無法明確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已如前述,公訴人徒以渠等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推斷為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核屬無憑。
綜上所述,證人丙○○前揭所述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詞,既顯有瑕疵,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程度,且本院查無證人丁○○、乙○○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公訴人提證之通聯紀錄無從援為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段胖」等人之佐證;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另所查扣之物品亦不足積極證明被告確係以之作為販賣之途,本件既有上述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得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表:
一、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段胖」之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九十年一月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
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孟子」之時間: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
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阿彭」之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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