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五О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銀元),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犯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未上訴而確定。竟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至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與其女兒一起吃東西時獨自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於飲酒後且係其駕照遭吊扣期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沿桃園縣○○鎮○○路由大溪往石門水庫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路三段五八六號前,適有 邱創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 李珍珠 、其子 邱垂億 與其母,由同向路旁駛出,經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欲在該處雙黃線缺口迴轉時,二車發生碰撞,致邱垂億、李珍珠受傷(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起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八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四六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且係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肇事,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四六毫克而查獲之事實,前開肇事經過,經證人邱創富、李珍珠、 李坤達 於警訊中指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與車輛照片九張可按。並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一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四六毫克情形。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呆滯木僵,眼部潮紅,酒氣濃厚,行動遲緩,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喝酒對我駕車沒有影響云云,認其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惟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五,一般人空腹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約出現在飲酒後三十分鐘;飲酒後每一小時的酒精代謝率約為十三‧二MG/DL(即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0‧0一三二。或相當於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0六六毫克)。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四六毫克,惟係於肇事後經過一小時十三分後所測得,距其飲酒後開始駕車之同日十六時四十分之時間,則已經過三小時八分。依前開說明之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與代謝率觀之,被告於飲酒後半小時之高峰期即同日十七時十分已在駕駛車輛中,與酒測時間相距二小時三十八分,若以酒測前二小時三十分近高峰期計算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約為百分之0.一二五(即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六二五毫克);若以肇事時(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計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約為百分之0.一0八(即約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五四毫克);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與判斷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呆滯木僵,眼部潮紅,酒氣濃厚,行動遲緩,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銀元),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犯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未上訴而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一份可,雖非累犯,惟其已二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銀元)、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過未久,竟又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為不安全駕駛而肇事,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如前述,犯罪情節甚重,一再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駕車,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