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貸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籍
現乙○○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七一五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乙○○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返還代墊稅款事件,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七七號判決駁回被告甲○○之上訴而確定,其後原告陸續取得對被告甲○○之債權執行名義共計四百零八萬六千零七元,原告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三號強制執行(下稱本件強制執行),詎被告甲○○為取回因強制執行而拍賣之分配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被告乙○○為債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鈞院主張被告甲○○欠伊借貸債權一百萬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七一五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被告乙○○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因被告二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故訴請判決確認支付命令所示被告二人間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件強制執行拍賣標的物鑑定價格為六百七十一萬元,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有四百零八萬六千零七元,因被告甲○○所假造之債權額未含利息共達四百二十萬元,若以上開假債權參與分配,原告在強制執行中可受分配之金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有訴請除去被告二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三)查被告乙○○並無資力可借錢給被告甲○○,被告乙○○所稱之資金來源前後矛盾,其以提出之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但本票之發票日,與被告乙○○自承之借款日期並無任何關聯,與常情有違,可見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債權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李訓寬參與分配聲請狀影本、乙○○聲請支付命令卷節本、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三號拍賣公告影本一份、照片六幀等為證。
乙、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部分︰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提出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存摺、收據、本票等影本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五四三號、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七一五號等案卷及依聲請函桃園信用合作社、富邦銀行桃園分行。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返還代墊稅款事件,經法院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其法定利息確定,原告其後陸續取得有執行名義之債權共四百零八萬六千零七元,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甲○○為取回因拍賣所得分配款,於執行程序中,以被告乙○○為債權人,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七一五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甲○○應給付一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確定,被告乙○○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惟因被告二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乙○○以上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對原告可受償之債權即有侵害之虞,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判決除去侵害之必要,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甲○○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對原告右揭主張,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自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四、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強制執行係採平等主義,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就執行標的物所得之價金,應按其債權數額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桃園縣八德市○○段三二二、三二三、三二四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經執行法院送鑑價後,所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六百七十一萬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閱無訛,而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共計四百零八萬六千零七元,被告乙○○之債權為一百萬元,加上被告甲○○利用第三人名義所成立之債權額共四百二十萬元,原告之債權係無優先受償之普通債權,依各債權額就上開拍賣物賣得價金分配,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債權若不予排除,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可受分配債權額將因之減少,債權顯有受侵害之虞,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七一五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乙○○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因原告就上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請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