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面額新台幣壹仟元紙幣壹佰參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國中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千元紙幣一百三十六張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偽鈔號碼、面額、張數詳如附表所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惟未及行使,即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為巡邏員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發現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在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前開偽造之千元紙幣一百三十六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上述一百三十六張偽造千元紙鈔,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警察自伊皮夾中所取出之鈔票係真鈔,而警察自伊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之偽鈔,係友人「阿宏」託其代為保管,「阿宏」稱該物係玩具,其未開拆裝偽鈔之塑膠袋,故伊不知係偽鈔 云云 。經查:
(一)查獲如附表所示千元紙鈔一百三十六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部分以亮光物質或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均係偽鈔,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中印發字第○九二○○○四六三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六十八頁)。且經本院勘驗結果:扣案千元紙鈔總共有一百三十六張,其中兩張沒有號碼、也有同號,分別有兩張、三張、五張、六張、十張‧‧‧等。另外安全線的部分是用燙印,其中有三張左下角有燒過的痕跡,編號為EM七九五七六九EU三張、EM七九七一六五EU一張、EM七五五六九九EU兩張,左下角一千元的阿拉伯數字無反光效應等,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筆錄)。據此,勘認扣案如附表所示千元紙鈔,均屬偽造通用貨幣無誤。
(二)扣案號碼為EM七九五七六九EU、LX七五七一一九EU之二張偽鈔,是否自被告皮夾內所取出一節,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隊員 柳堯文陳俊豪李謦男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查獲被告時,有否有進入附近超商內請店員協助鑑驗?究有無自被告皮夾內所取出之上述千元偽鈔?被告如何擺放自其皮夾內之上述二張偽鈔,及被告與警拉扯掙扎方式?等節,三位證人證述情節,未盡一致,並有枘鑿之處(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筆錄)。復觀之,三位警員於查獲被告時,所製作之扣押筆錄,並未載有自被告皮夾內起獲上述二張偽鈔之記載,而泛載「應扣押之物:詳如附件(偽造新台幣一百三十六張)」(見偵卷第十一頁),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三位員警自被告皮夾中取出二張偽鈔。另稽之被告自警訊時迄於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此情(見偵卷第九頁反面、第五十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筆錄)。而三位證人對究否自被告皮夾內取出上述二張偽鈔之證詞,既有上述不一致之處,其真實性難謂無研求之處,本院斟酌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三位證人此部分證言應予排除,不得採為證據。
(三)另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巡邏查獲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警員柳堯文、陳俊豪、李謦男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曾因為毒品案件,被我們查獲,當時我們要到中壢去執行巡邏勤務,路過桃園市○○路三百三十五號前,看到被告行跡可疑,所以就趨前盤查,被告不但不配合,反與警拉扯掙扎,並趁機發動機車逃逸,為警即時攔阻,並在機車置物箱查獲千元偽鈔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筆錄)。經查,三位證人此部分證詞,互核相互吻合。復參以,被告亦坦認於警盤查時拉扯掙扎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筆錄)。是三位證人此部分證詞,堪信為真。雖被告辯稱:急於離開現場,係為趕著上班云云,但查被告於本院供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國中前早餐店,巧遇不甚熟稔綽號「阿宏」者,其交付一包塑膠袋要伊代為保管,約明半小時後(即同日中午十二時),綽號「阿宏」者回來取回該塑膠袋,因屆時綽號「阿宏」者未來取回,其才前往遭警查獲現場找尋,直至同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路過巡邏警員查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筆錄),則被告既趕著上班,為何可至被查獲地點,等候不甚熟稔之綽號「阿宏」者達二小時之久?又為何遇警盤查時與警拉扯掙扎,並發動機車欲逃離現場?足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悖於常情,顯係臨訟編撰之詞。而證人柳堯文等三位警員於巡邏時係穿著警察制服,被告當知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為何被告不願配合警察之盤查,卻與警察拉扯掙扎,足見其藏有偽鈔,心虛而欲離去。從而,被告對其機車置物箱內鈔票係屬偽鈔,當有所認知。
(四)另查綽號「阿宏」者所交付之袋子並未有封口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袋子是否有封口?)沒有。」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七頁反面)。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在受託保管物品時,必當多所詢問所託之物為何,而受託物品未密封者,習慣上均會探視受寄物為何物,惟本案被告卻未曾詢問,並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其不知所託為何物,顯非常理。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他交給你的玩具有多大包?)塑膠袋裡面除了偽鈔之外,還有一些小孩子玩的小汽車一、兩台,裡面還有吹氣鼓鼓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筆錄),衡情被告既言未曾探視袋內之物,又如何能得知袋內所裝之物為小汽車等玩具?是縱若該裝偽鈔之塑膠袋並未敞開,承被告所述可知,被告亦曾開拆過塑膠袋,既能窺探到袋內物之玩具,又焉無瞧見一百多張鈔票之理?!而被告既與綽號「阿宏」者不甚熟稔,綽號「阿宏」者突然將金額達一百三十六張(十三萬六千元)之鈔票交由不甚熟稔之被告保管,所負保管責任重大,被告焉有不問明事由、不當面清點之理?衡情被告所持紙鈔若果為被告所認知係真鈔,又未經被告使用,未為商家辨識為偽鈔,被告當無拒卻之理,反觀被告卻逃避提交該紙鈔,亦多所抗拒,足見被告情虛。縱上所述,益見被告自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處收受附表之偽鈔時即已「知悉」該鈔票係屬偽鈔無訛。
(五)雖被告辯稱:不知綽號「阿宏」者交付伊保管塑膠袋內裝有偽鈔云云。惟查被告自警訊時起迄於偵審中,均無法提供該「阿宏」者之詳細姓名、年籍資料供院檢傳喚查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阿宏之真實姓名為何?如何聯絡?)‧‧‧我不知道,都是他主動跟我連絡。」云云(見偵卷第七頁反面),於偵訊中改稱:「(為何你朋友要把偽鈔放在這?)是我朋友『阿宏』的‧‧‧他的電話我存在電話SIM卡裡‧‧‧。」云云(見偵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至第五十七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無與阿宏聯絡過?)他之前有留一支電話號碼,我留在SIM卡裡面,但是我小孩子把手機拿去玩,按錯鍵,所以密碼就鎖住了,所以我的行動電話就無法開機了,我沒有打過阿宏的電話與他聯絡過,阿宏住哪裡我也不曉得,只聽說是住臺北,詳細住址我也不知道,阿宏真正的名字我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筆錄),足認被告與該「阿宏」者並不熟稔,則綽號「阿宏」者焉不慮及,如遭被告發覺所交付者為偽鈔遭舉發,需負重責之理,而貿然為之;再者被告供詞亦前後反覆不一,不符常理,且縱使手機之SIM被鎖住,仍可開機,僅未可依手機正常功能自由使用,手機內之資料並未流失,仍可藉由輸入該手機SIM密碼開鎖或煩請通訊機構開鎖,故被告所言顯係推託之詞,顯見情虛。
(六)復按一般經濟成本原理,為節省製作成本之支出,一套模具或範本,多重複使用,以節省重新製作模具或範本所支出之成本,是物品之製作多以同種類大量製作為多數,然按我國通用貨幣均由中央銀行中央印製場印製,與一般商業經濟以營利為目的不同,其鈔票號碼之印製,係為區分每張鈔票之不同,具有特定性、專有性,而偽鈔製作之目的係以換取真鈔來獲取暴利,故易出現製作大量同種類鈔票號碼之情事。揆諸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鈔,同種類號碼繁多,衡情應屬同一模具或範本印製,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一百三十六張偽鈔從何而來?)全部都是從阿宏給我的袋子拿出來的。」等情相符(見偵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而被告所持有之偽鈔數量多達一百三十六張,顯非僅止於供作觀覽之用,且扣案偽鈔數額頗多,而一般而言,一般人應不會攜帶大量現金,被告若無持該等偽鈔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豈會將大量偽鈔攜帶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故被告有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如附表所示千元偽鈔一百三十六張之意圖甚明。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超商店員證明,警員柳堯文自其皮夾內取出真鈔至店內,請求協助檢驗是否為真鈔一節,然如附表所示千元偽鈔一百三十六張,既係自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起獲,故縱如被告所稱員警自其皮夾內所取出之紙鈔,經請超商工讀生協助檢驗結果為真鈔,亦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況被告並無法提供該員姓名、住所以供本院傳喚。故無再行傳喚超商店員之必要。
(八)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扣押筆錄乙份、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偽造一百三十六張仟元新台幣紙鈔之照片乙幀、偽造一百三十六張仟元新台幣紙鈔號碼目錄表二紙、偽造千元新台幣紙鈔影本一百三十六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乙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八四一號扣案之一三六張仟元紙鈔號碼明細表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九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係屬國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偽造千元鈔幣多達一百三十六張,如將之使用流通於市面,將破壞正常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非可謂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人以被告心存僥倖再度持有偽鈔,而且被告不願意供出偽鈔來源,請求法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惟本院綜合全案情節,並參酌被告持有偽鈔後,尚未行使,即為警查獲,依「罪刑相當」原則,認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為適當,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面額一千元紙幣一百三十六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泰誠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附表┌───┬──────────┬───────┬───┬─────────│編號│偽鈔號碼│面額│張數│備註│││(新台幣)││├───┼──────────┼───────┼───┼─────────│一│LX五七五六五七EU│壹仟元│四張│新版新台幣,在 鄭智 │││││名所騎乘車號000│││││-三一六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
├───┼──────────┼───────┼───┼─────────│二│LX五七九六五九EU│同右│十張│同右├───┼──────────┼───────┼───┼─────────│三│LX五七九七六九EU│同右│二張│同右├───┼──────────┼───────┼───┼─────────│四│LX六五七六一一EU│同右│三張│同右├───┼──────────┼───────┼───┼─────────│五│LX六五七六一五EU│同右│一張│同右├───┼──────────┼───────┼───┼─────────│六│LX六五七六九一EU│同右│二張│同右├───┼──────────┼───────┼───┼─────────│七│LX六五七六九七EU│同右│二張│同右├───┼──────────┼───────┼───┼─────────│八│LX六五七六九九EU│同右│四張│同右├───┼──────────┼───────┼───┼─────────│九│LX六九五七一六EU│同右│五張│同右├───┼──────────┼───────┼───┼─────────│十│LX七五五六五一EU│同右│五張│同右├───┼──────────┼───────┼───┼─────────│十一│LX七五五六五六EU│同右│三張│同右├───┼──────────┼───────┼───┼─────────│十二│LX七五五六五七EU│同右│三張│同右├───┼──────────┼───────┼───┼─────────│十三│LX七五五六六七EU│同右│二張│同右├───┼──────────┼───────┼───┼─────────│十四│LX七五五六七五EU│同右│四張│同右├───┼──────────┼───────┼───┼─────────│十五│LX七五五六七五EU│同右│四張│同右├───┼──────────┼───────┼───┼─────────│十六│LX七五七一一九EU│同右│四張│同右├───┼──────────┼───────┼───┼─────────│十七│LX七五七一六九EU│同右│一張│同右├───┼──────────┼───────┼───┼─────────│十八│LX七五七六一五EU│同右│四張│同右├───┼──────────┼───────┼───┼─────────│十九│LX七五七六一六EU│同右│一張│同右├───┼──────────┼───────┼───┼─────────│二十│LX七六七一一五EU│同右│三張│同右├───┼──────────┼───────┼───┼─────────│二十一│LX七六七一五五EU│同右│四張│同右├───┼──────────┼───────┼───┼─────────│二十二│LX七六七六五一EU│同右│二張│同右├───┼──────────┼───────┼───┼─────────│二十三│EM五七五六五五EU│同右│二張│同右├───┼──────────┼───────┼───┼─────────│二十四│EM五七九六五五EU│同右│五張│同右├───┼──────────┼───────┼───┼─────────│二十五│EM五七九六五七EU│同右│五張│同右├───┼──────────┼───────┼───┼─────────│二十六│EM五七九六七五EU│同右│五張│同右├───┼──────────┼───────┼───┼─────────│二十七│EM六五七六一七EU│同右│二張│同右├───┼──────────┼───────┼───┼─────────│二十八│EM六五七六一九EU│同右│三張│同右├───┼──────────┼───────┼───┼─────────│二十九│EM六五七六九五EU│同右│六張│同右├───┼──────────┼───────┼───┼─────────│三十│EM七五五六五五EU│同右│四張│同右├───┼──────────┼───────┼───┼─────────│三十一│EM七五五六九一EU│同右│四張│同右├───┼──────────┼───────┼───┼─────────│三十二│EM七五五六九七EU│同右│二張│同右├───┼──────────┼───────┼───┼─────────│三十三│EM七五五六九九EU│同右│三張│同右├───┼──────────┼───────┼───┼─────────│三十四│EM七五六七七五EU│同右│四張│同右├───┼──────────┼───────┼───┼─────────│三十五│EM七五七一六五EU│同右│四張│同右├───┼──────────┼───────┼───┼─────────│三十六│EM七五七六一一EU│同右│四張│同右├───┼──────────┼───────┼───┼─────────│三十七│EM七五七六五六EU│同右│一張│同右├───┼──────────┼───────┼───┼─────────│三十八│EM七六七六一五EU│同右│二張│同右├───┼──────────┼───────┼───┼─────────│三十九│EM七九五七六九EU│同右│五張│同右├───┼──────────┼───────┼───┼─────────│四十│無號碼│同右│二張│同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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