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8年10月19日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6月25日確定。另於98年9月22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9年8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幫助詐欺│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99年5月│99年6月│││取財罪│4月│2384號│31日│25日│├──┼────┼────┼─────────┼────┼────┤│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7月│99年8月│││級毒品罪│1年│1811號│9日│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