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2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9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分別更定附表一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7罪、附表二所載之
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分別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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