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及違反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民國98年度審訴字第4389號、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68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又因違反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2罪、如附表二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如附表二所示2罪所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一、二:如附件共2紙。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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