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姊即相對人乙○○因重度智障,至今毫無起色,在家中休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2件、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國98年11月23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該相對人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蕭中正醫院醫師 陳威廷 之意見,認相對人為極重度智障,現於家中自行照護,並領有極重度智障殘障手冊,對自己及弟弟姓名、住址、時間、時鐘(人、事、時、地、物)皆無法說出,生活可稍自理,判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可能性不佳,應為監護之宣告,此有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法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胞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聲請人陳稱父母均歿,父親為民國38年來台老兵故無親屬往來,母親娘家親屬則全無往來,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之老闆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1件在卷為憑。經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由其負責護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復參酌兩造均無其他親屬往來,遂指定聲請人較親近往來的工作老闆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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