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楊啟宏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癸○○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辰○○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代理人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法定代理人巳○○代理人子○○債權人己○(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丑○○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通知債權人以書面表決之,債權人均表不同意,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2同意,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前段未獲可決之情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1號更生事件執行卷宗)。次查,聲請人每月薪資平均約新臺幣(下同)47,778元,依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所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1,975元,已高於內政部公告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顯有過高不合理之情形,復觀其必要支出細目中有10,000元為父母扶養費及9,000元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聲請人之配偶既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則聲請人僅謂其配偶自身亦積欠大量債務故無法分擔家庭生活支出、且多年未曾工作無法確定能否尋得工作、縱有工作亦將增加未成年子女照顧費用云云,而將全部家庭生活支出列為個人必要支出項目,對債權人已非公允,顯非可採。又聲請人提列其父母扶養費用包含房貸支出每月12,000元,係藉更生程式保有他人之不動產,同時要求債權人大幅減免債務,且該扶養費用之計算亦未將全部扶養義務人共五人列計,是以該更生方案之條件並不公允,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逕行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基此,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自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式。
三、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所載,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其財產僅有125c.c.車齡13年之機車1部,價值不高,別無其他任何財產,且其每月薪資扣除生活花用後也所剩無幾,而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