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上訴人宋○蓁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6、7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宋○蓁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係就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案件,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已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告訴人吳○樺毆打其手部時,原僅予以推開,後來想抓住告訴人之手,但未抓住,最後告訴人折損其食指,不慎倒仰於其之床上,其被迫跨過告訴人身體而壓住到告訴人另隻手腕,是基於自我防衛,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更不可能傷到告訴人之臉部或左前臂,告訴人是為報復而陷害其傷害,其有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
原判決卻認其與告訴人互毆,不成立正當防衛,自有違誤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吳○樺之證述、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告訴人因照顧母親之事爭執而發生彼此互抓之肢體衝突,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頰擦傷、左前臂瘀痛之傷害,所為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與告訴人係屬互毆,而如何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無傷害阻卻違法事由等情之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證據而為合理論斷,無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於112年1月1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自得上訴於第三審,併予載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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