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被告前案紀錄部分予以刪除。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固於109年8月19日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3日保護管束終結,惟其終結原因為「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前案是否確已執行完畢,容有疑問,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合於累犯之要件,本院自無從逕予加重其刑,於此說明。
㈢被告於為警攔查並因另案遭通緝而經逮捕後,自首其持有毒
品且同意接受採尿,復於警詢過程中承認其施用毒品,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呈報單、113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3頁至第22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自首並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因鑑驗使用0.003公克,驗餘淨重0.101公克,該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被告供稱係施用所餘(見毒偵字卷第186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8頁、第186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事證顯示確與本案相關,故於本案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被告廖家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3號、第2004號、第2005號、第2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19日晚間8至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0日凌晨4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107號房前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淨重4.8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4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之毒品1包(淨重14.6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淨重0.869公克)(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吳沛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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