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載「適有 胡芳瑜 於同路段271號穿越道路至對向時」,均應更正為「適有行人胡芳瑜欲從距其左側路口所設行人穿越道約67.8公尺之路旁即福山路2段271號穿越道路至對向時」。
2.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之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黃金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55號),核與本案起訴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91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應優先讓行人通行,即貿然直行之過失情節,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考量被害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顯見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殊未能單獨究責於被告,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6號被告黃金順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順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2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至福山路2段與福山路2段28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依規定應優先讓行人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應優先讓行人通行,即貿然直行,適有胡芳瑜於同路段271號穿越道路至對向時,與黃金順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胡芳瑜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腹腔內出血,經送聯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胡芳瑜之母 陳碧珠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金順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與被害人胡芳瑜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陳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害人與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發生車禍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證明於前揭時間,被害人在上址同路段271號穿越道路至對向時,遭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撞擊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證明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5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證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金順騎乘本案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黃金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檢察官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蔣沛瑜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5號被告黃金順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7號, 謙股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金順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2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至福山路2段與福山路2段28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依規定應優先讓行人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應優先讓行人通行,即貿然直行,適有胡芳瑜於同路段271號穿越道路至對向時,與黃金順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胡芳瑜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腹腔內出血,經送聯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宣告死亡。案經陳碧珠、 胡金木 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36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所涉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36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7號(謙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於相同時日,過失致被害人胡芳瑜於死,其所為乃同一過失致死之行為,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蔣沛瑜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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