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1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晉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第120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晉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茲予引用:
(一)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轉讓禁藥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3罪)、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更正及補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附表編號2中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3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1何晉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8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17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地下室,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何晉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8號被告何晉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犯之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之罪刑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某工地,以鋁箔紙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晉德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被告何晉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犯之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