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廷
林昱群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告 張景揚
余政伸
陳威孝
梁凱翔
曾慶祥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告 劉祥偉
呂文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 昱群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文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冠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政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凱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慶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祥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呂文傑因積欠林昱群新臺幣15萬元之債務,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晚間9時許,呂文傑與林昱群在桃園市八德區之「來福星餐廳」協商債務,但因呂文傑無法負擔而佯以返家取款,林昱群即指示不詳之人3人與呂文傑一同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呂文傑住處。呂文傑不滿林昱群索債之方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返家後旋即電請綽號「野獸」之 林家鋐 (另行審結)至其住處協助處理,林家鋐則直接或輾轉通知 曾志鴻 (另行審結)、劉祥偉、 翁瑜廷 、 陳鈞堯 、 曾志國 、 陳翰忠 (翁瑜廷、陳鈞堯、曾志國、陳翰忠部分,均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下稱甲方)到場助勢;林昱群獲知上情後,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直接或輾轉通知賴冠廷、張景揚、余政伸、 黃光勝 (另行審結)、陳威孝、梁凱翔、曾慶祥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下稱乙方)到場助勢。
於111年8月14日晚間10時52分許,甲方及乙方均明知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係一般用路人均可隨時經過之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甲方之人曾志鴻、劉祥偉、翁瑜廷、陳鈞堯、曾志國、陳翰忠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及乙方之人賴冠廷、張景揚、余政伸、黃光勝、陳威孝、梁凱翔、曾慶祥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分別駕駛或搭乘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機車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上,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甲、乙方不詳之人持棍棒互相叫囂,並作勢毆打及敲擊車輛,甲方之人曾志鴻、劉祥偉、翁瑜廷、陳鈞堯、曾志國、陳翰忠及乙方之人賴冠廷、張景揚、余政伸、黃光勝、陳威孝、梁凱翔、曾慶祥在上址觀看、助勢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並造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與不安,嗣因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方之被告呂文傑、劉祥偉及乙方之被
告賴冠廷、林昱群、張景揚、余政伸、陳威孝、梁凱翔、曾慶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53-58頁、第83-89頁、第111-115頁、第145-151頁、第217-222頁、第247-250頁、第261-265頁、第279-282頁、第331-336頁;偵卷二第35-39頁、第257-262頁、第269-273頁、第393-396頁、第417-419頁;原訴卷二第41-42頁及第108頁),核與被告黃光勝、曾志鴻、翁瑜廷、陳鈞堯、林家鋐、曾志國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81-185頁、第279-282頁、第305-313頁、第345-351頁、第361-367頁、第385-389頁;偵卷二第263-267頁、第363-369頁、第371-374頁、第374-377頁),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375-37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等人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道路,本為一般民眾、
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公共場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75-379頁),而被告林昱群及呂文傑分別糾集甲方、乙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地點聚集,且其等聚集之目的,係為處理被告林昱群與呂文傑之債務糾紛,而由不詳之人持棍棒作勢毆打及敲擊車輛,且甲、乙雙方人數眾多,是甲、乙雙方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共同力,而實行強暴脅迫,可見甲乙雙方人之行為已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被告等人自該當聚眾施強暴罪甚明。又本件衝突起因在於被告呂文傑、林昱群有債務糾紛,被告呂文傑及林昱群分別召集甲、乙方之人到場,而由不詳之人持棍棒作勢毆打及敲擊車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可見被告呂文傑及林昱群確係處於首倡謀議,策劃、支配本件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且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故意,該當首謀,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昱群、呂文傑所為,均係犯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罪。被告劉祥偉、賴冠廷、張景揚、余政伸、陳威孝、梁凱翔、曾慶祥等人所為,均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昱群及呂文傑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罪,但本件被告呂文傑與林昱群於偵查時均否認有毆打等強暴行為(見偵卷一第88頁;偵卷二第38頁),再本件亦未有人指認被告林昱群及呂文傑有何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且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被告林昱群及呂文傑有何強暴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林昱群與呂文傑有何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然被告林昱群與呂文傑召集甲、乙方之行為已構成首謀,已如前述,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首謀之行為,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甲方之被告劉祥偉及乙方之被告賴冠廷、張景
揚、余政伸、陳威孝、梁凱翔、曾慶祥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等語,惟甲方之被告劉祥偉及乙方之被告賴冠廷、張景揚、余政伸、陳威孝、梁凱翔、曾慶祥等人均僅有在場,並未下手毀損車輛,亦未持棍棒揮舞,業據甲方之被告劉祥偉及乙方之被告賴冠廷、張景揚、余政伸、陳威孝、梁凱翔、曾慶祥等人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且觀之警製現場監視器截圖無法證明甲方之被告劉祥偉及乙方之被告賴冠廷、張景揚、余政伸、陳威孝、梁凱翔、曾慶祥等人確有下手施強暴行為,復無其他事證足認甲方之被告劉祥偉及乙方之被告賴冠廷、張景揚、余政伸、陳威孝、梁凱翔、曾慶祥等人確有下手施強暴行為,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解釋原則,難認甲方之被告劉祥偉及乙方之被告賴冠廷、張景揚、余政伸、陳威孝、梁凱翔、曾慶祥等人有攜帶兇器並下手施強暴行為,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因起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在場助勢」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者」、「首謀及下手
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是以,甲方之被告劉祥偉及乙方之被告賴冠廷、張景揚、余政伸、陳威孝、梁凱翔、曾慶祥與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雖係不詳之人攜帶兇器生事,所為固應非難,惟因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且其等為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此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林昱群與被告呂文傑間有債務糾紛,
被告林昱群及呂文傑始聚集甲方之被告林家鋐、曾志鴻、劉祥偉、翁瑜廷、陳鈞堯、曾志國、陳翰忠及乙方之被告賴冠廷、林昱群、張景揚、余政伸、黃光勝、陳威孝、梁凱翔、曾慶祥、劉祥偉及數名不詳之人到場協助處理債務,其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由不詳之人公然在上址持棍棒作勢毆打及敲擊車輛之行為,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被告等人係為處理債務而為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等人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件所扣得之物,均非違禁物,亦無從證明係用於本件妨害秩序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