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龍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天龍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車主為 陳峻德 ,於102年9月22日20時前3日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實踐大學第2停車場內所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大頭」購買。嗣林天龍於102年11月7日11時5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中興鑫墅工地前為警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臺、鑰匙1支。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峻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上開機車係贓物卻仍故買之,非但提供財產犯罪之銷贓管道、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上開機車事後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而係被告向「大頭」購買本件失竊贓車時由「大頭」一併交付,堪認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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