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撤緩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德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最末至第2行之「新生北路3段」等字後,補充:「接近農安街口」等字。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動電話1支後」等字後,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予以侵占入己」等字後,補充:「且將原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抽離丟棄,」。
(四)犯罪事實欄二「報告偵辦」等字後,另補充:「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自100年8月8日起至101年8月7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檢察官所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六千元之命令,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爰審酌被告廖德全因貪圖小利,而侵占告訴人 沈照喻 遺失之行動電話一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但竟未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一支,業已交還告訴人,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輕微,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示願撤回告訴案件,不予追究之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和解書」附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被告廖德全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165巷15號1
2樓現居新北市○○區○○路1段6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全於民國100年5月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附近,拾獲沈照喻所有之序號00000000*****08號、NOKIA廠牌N8型號行動電話1支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插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嗣經沈照喻報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照喻訴由臺北市政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德全之供述,(二)告訴人沈照喻之指訴,(三)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及和解書等各1份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禎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林雪芬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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