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三四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
第一行「被告 廖信凱 」更正為「被告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予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林秋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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