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