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補字第七七七號
原 告 震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偉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貳仟壹佰元,應繳裁判費壹
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伍佰伍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三)提出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