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7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易字第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章頎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章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章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 楊宜靜 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提供本案9個門號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800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9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78號被告章頎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頎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俗稱人頭卡)隱匿聯繫者之真實身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見有人招攬申辦手機門號換現金,為謀一己之私,分別基於掩飾特定人真實身分及縱他人以該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之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門號交與不詳收購門號之人,其後該收購門號之人將附表一編號1之門號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楊宜靜,致楊宜靜如附表二所示交付利益。嗣經楊宜靜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
二、案經楊宜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章頎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19日間曾以每門預付卡門號新臺幣200、300元之對價,擔任人頭申辦販售附表一之預付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宜靜於警詢時之證述、照片、調取票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料明細證明告訴人楊宜靜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儲值點數之事實。3手機申辦紀錄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19日間曾申辦附表一之預付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0條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建請鈞院曉諭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後,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手機門號電信公司類別1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預付卡20000000000同上同上30000000000同上同上40000000000同上同上50000000000同上同上60000000000遠傳電信同上70000000000同上同上80000000000同上同上90000000000同上同上附表二編號告訴人姓名遭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詐騙使用之手機門號匯入點數時間匯款金額1告訴人楊宜靜110年10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門號綁定GASH會員帳號,復致電告訴人楊宜靜,佯以「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解除設定」,致告訴人楊宜靜誤信,依指示購買新臺幣3,000元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附表一編號1110年10月23日22時24分許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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