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雅芳選任辯護人陳靜育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馬克杯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愛買商場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呂仁園 」簽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珍愛今生珠寶銀樓龍安分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呂仁園」簽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馬克杯、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呂仁園」簽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潘雅芳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由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宜家家居賣場,搭載初客呂仁園前往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路○段○○○○號12樓之2之個人按摩工作室,先向呂仁園收取2小時按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以馬克杯提供開水飲用博取信任後,按摩至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竟心生歹念基於強盜之犯意,以含有抗組織胺成分足以令人倦睡之不明藥物,混入開水中令不知情之呂仁園飲用後失去意識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呂仁園皮夾內國民身分證及大眾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各1張與1萬元得逞。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盜刷行為:(一)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愛買賣場內生活工場商店,持用上開信用卡,向店員 李詠翔 盜刷購買向日葵薰香精油
6瓶共1,084元,並誆稱所持有之信用卡為其男友所有,而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呂仁園」之姓名1枚交回店家收執,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而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致該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上述物品,足生損害於呂仁園、生活工場商店及大眾銀行。(二)潘雅芳食髓知味後,隨於同日下午4時8分、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珍愛今生珠寶銀樓龍安分店,以上開信用卡,接續向負責人之妻 邱靖芸 盜刷購買黃金套鍊16,800元、18,400元各1套,並使邱靖芸誤認其所持信用卡為其男友所有,再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呂仁園」之姓名各1枚交回店家,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而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致該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上述物品,足生損害於呂仁園、該商店及大眾銀行。嗣潘雅芳返回工作室,搖醒仍昏睡、全身無力之呂仁園,呂仁園勉力著衣之際發現皮夾內身分證、1萬元不翼而飛,潘雅芳置之不理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強行拖拉呂仁園出門,呂仁園即癱坐工作室門口報警,經警將呂仁園送醫救護並嗣清醒製作筆錄後,於當晚10時20分許在潘雅芳之住所依法逕行搜索,並扣得含有抗組織胺成分之透明塑膠杯、注射針筒、馬克杯、上開信用卡、愛買量販店統一發票1紙、已撕毀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
3紙,復於翌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潘雅芳帶領警方至上開住所搜索,另扣得薰香精油6瓶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呂仁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呂仁園、李詠翔、邱靖芸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呂仁園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詠翔、邱靖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李詠翔、邱靖芸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 鄭雅齡 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潘雅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呂仁園按摩,並趁告訴人睡著後拿取其皮夾內之上開信用卡、現金約1萬元,再持上開信用卡至愛買賣場內之生活工場及珍愛今生珠寶銀樓龍安分店盜刷購買價值1,080元之向日葵薰香精油6瓶、價值16,800元、18,400元之黃金套鍊各1組,惟矢口否認有於提供給告訴人之白開水內下藥,以強取告訴人財物等情,被告與其辯護人均辯稱:可能因被告當時正要服用安眠藥,但藥物不小心掉入要給告訴人飲用的開水,而告訴人誤飲才會昏睡,被告只是趁告訴人睡著以後拿取其信用卡及財物,故僅構成竊盜而非強盜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至被告住所進行按摩時陷入昏睡,並遭被告拿取其信
用卡及現金約1萬元,被告並持上開信用卡盜刷購物等犯行,係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仁園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生活工場店員李詠翔、珍愛今生珠寶銀樓龍安分店負責人之妻邱靖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馬克杯1個、愛買商場之統一發票1紙、被撕毀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3張可按,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領據1紙、珍愛今生珠寶銀樓龍安分店收執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2張、愛買商場收執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1張、珍愛今生珠寶銀樓龍安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9張、被告與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申登資料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8至30、32至34、36、38至42、44、47至53頁),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下藥迷昏告訴人以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呂仁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當日與被
告以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桃園IKEA前,約下午1點多時由被告駕車將伊載至被告之住處,先收取按摩2小時之費用2,
000元,被告先以馬克杯提供白開水供伊飲用,大約按摩1小時後,被告說要休息,又拿了一杯水給伊,是否為同一個馬克杯伊無法確認,但伊飲用完第二杯水不到5分鐘伊就失去意識,不像慢慢睡著,而是突然沒有意識,直到下午5點左右,被告才用力把伊搖醒,當伊感到納悶為何會睡這麼久,又查看其皮夾,即發現裡面的信用卡、現金都不見了,伊當場詢問被告,被告說不關她的事並用力推拉伊、強迫把伊拉到工作室門外,伊因感到虛弱無力、暈眩,便在被告家門前打電話報警,之後即到醫院檢查,診斷有心悸、痙攣、全身無力等語(見偵卷第16至21、88頁、本院卷第48至54頁);證人即到場警員 吳登源 則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據報至被告住處時,告訴人躺在門外,並告知是飲用被告提供之飲料或茶水而出現頭暈,當時告訴人無法站起身,但可正常對話,之後進入被告住處搜索時,有見到被告飼養的一隻狗,並因告訴人稱是因遭下藥,故有將被告住處之馬克杯、藥物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7頁)。又自被告住處扣得之馬克杯、透明小塑膠杯、25ML針筒均驗出有抗組織胺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15748號鑑定書1份可按(見偵卷第7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是以扣案的馬克杯倒開水給告訴人飲用部分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51頁)。是告訴人飲用被告以馬克杯所提供含有抗組織胺藥物的開水後旋即陷入昏睡,於2、3個小時後才被被告搖醒並趕離住處,告訴人醒來仍有頭暈、無力的情形,此等症狀並與服用抗組織胺藥物之副作用相符等事實,已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僅有竊盜,而無下藥強盜云云。然而:
⑴惟被告於99年12月18日警詢及偵訊、100年4月21日偵訊時
,縱有前述證據仍均矢口否認有強盜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等情,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羈押後迄100年5月10日偵訊時始坦承有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但仍辯稱絕無在告訴人之飲水內下藥,家裡的藥物是自己所服用的暈眩症用藥,副作用就是頭會暈、會想睡,不知為何告訴人會昏睡云云(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復於100年6月10日偵訊時改稱:現場扣到的馬克杯是伊平常喝水、吃藥所使用的,因為伊有養一隻狗,但常腸胃炎,所以伊就用馬克杯將人所使用的止瀉藥泡在白開水內變成液狀,再用針筒對狗灌食,伊自己使用止瀉藥只有不拉肚子,沒有什麼其他作用云云(見偵卷第11
7至11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再於100年6月17日、100年7月15日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沒有迷昏告訴人,告訴人也不是昏過去而是單純睡著,因為按摩到疲累時會有舒服的感覺,故睡著也是正常的,伊只是趁告訴人睡著竊取其財物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嗣於本院100年12月13日審理程序時又改口:扣案的藥物是伊到署立桃園醫院及心寧診所看診時所開立的,針筒則是要餵狗止瀉藥物所用,馬克杯是伊平常使用的杯子,塑膠杯則是用來調藥水給狗吃的,伊當天只有用扣案馬克杯裝水給告訴人飲用,但因為伊當天情緒不是很穩定,要吃安眠藥,後來掉到扣案的這杯水裡面,伊原本倒了另一杯要給告訴人飲用,結果告訴人拿到扣案的這杯去飲用,伊不清楚為何告訴人會有昏睡的情形,但按摩到一定程度,疲勞解除就會睡著,這很正常云云(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11頁)。是被告遭羈押後始願供出部分實情,但仍否認下藥強盜,辯詞則有雖以扣案馬克杯提供告訴人飲水,但告訴人係誤食止瀉藥物或其平日服藥、或是因按摩感到舒服而睡著等不同版本,又於最後一次審理時供稱係因原本要服用之安眠藥落入飲水遭告訴人誤飲,其先前完全未提及此一說法,且被告當時正係工作時間,怎麼可能會在當下服用安眠藥?被告歷次辯詞更迭,其供述非但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並不符常理,被告辯詞之憑信性顯然不足,且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⑵查被告雖確實因雙極性情感異常、睡眠障礙於心寧診所就診
,且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有因暈眩症門診或急診,以及因吞食漂白水前往急診,惟心寧診所並未開立含有抗組織胺成分之藥物,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於被告門診時所開立之藥物則均未含有抗組織胺成分,急診時雖有使用抗組織胺藥物注射,但只有在99年12月21日該次急診時有經醫師開立口服抗組織胺藥物等情,有心寧診所100年9月19日心寧字第10009003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9月28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9072號函說明二部分、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0、84、89頁)。另於被告住處所扣得之藥物經送驗亦均無抗組織胺成分等情,則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0年11月11日FDA研字第1005044067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是被告確實有前往心寧診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診之紀錄,但在本件99年12月17日案發時,上開2間院所均未開立抗組織胺藥物予被告,扣案藥物亦無抗組織胺成分,故被告辯稱馬克杯、塑膠杯、針筒內所殘餘藥物係在心寧診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所拿取之藥物顯非事實,故被告此部所辯均不足採。
⑶另論,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之按摩時間為2個小時,而告訴人
係於下午1時15分許前往被告住處進行按摩,故在下午3時30分左右按摩時數即已到達;但被告竟於下午3時35分左右離開其住處,並於下午3時55分許至愛買商場內之生活工場、下午4時8分及10分至珍愛今生珠寶銀樓龍安分店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購物,而於下午4時26分返回其住處等情,有被告住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撕毀之台新銀行簽帳單
3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8、47至48頁)。雖被告曾稱在按摩時數將到時有叫告訴人起來詢問要不要再多買時數,但叫不醒,所以才去拿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及財物(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然告訴人如真係被告所稱因按摩至放鬆程度而睡著,被告卻在按摩時數到達後才行離開住處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被告膽敢放任告訴人獨自在其住處睡覺,若非自信告訴人一時間不會甦醒,豈有毫不擔心告訴人隨時會醒來或竊取其住處財物之理,被告此舉顯悖於常情,然被告對此竟於審理中供稱因當時沒有想這麼多,顯係推拖之詞,益證其所述不實。
⒊再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就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扣案馬克杯所
含抗組織胺成分是否已達使人處於無力、昏睡之程度,且被害人血液抽驗時間既在12小時內抽驗,應可驗出,但檢驗結果卻未驗出,而告訴人是否對於精油或其他物品有過敏情形,既未調查實無從認定,亦無法認被告有下藥強盜之犯行云云。然而:
⑴雖告訴人於送醫後經診斷有心悸、痙攣、全身無力等症狀,
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按(見偵卷第37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先前曾在參加大型考試時出現心悸、痙攣、全身無力的情況,當時醫師診斷應該是因為容易緊張,而在焦慮情形下所導致,但這兩次都是在20多年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故告訴人於醒來後所出現之症狀(心悸、痙攣、全身無力)雖有可能係告訴人自身狀況所引起,但亦無法排除係因服用抗組織胺藥物所致。且告訴人於飲用被告所提供含有抗組織胺藥物之開水後旋即陷入昏睡,已足認其成分已足使人陷入昏睡之無可抗拒程度。
⑵另告訴人當日所採集之血液送鑑定時因已凝結成塊,且在服
用後12小時,血液中藥物濃度多開始明顯下降,故於99年12月24日送鑑時勉強鑑定仍未驗出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物成分;又抗組織胺藥物並非有毒藥物,故送醫時無法檢驗得知,且自告訴人之病歷及臨床症狀無法判斷是否因服用抗組織胺成分藥物所造成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
1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80284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9月28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9072號函說明三部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故告訴人之血液雖有於12小時內所採集,但送驗時間遠超過12小時,且有凝結現象,則未驗出抗組織胺藥物反應亦不代表當時告訴人確無服用抗組織胺藥物,且告訴人送醫時未就此進行檢查,故無法判斷告訴人當時無服用抗組織胺藥物之反應。
⑶從而,縱然告訴人經送醫所診斷之症狀及血液抽驗結果無法
直接認定係因服用抗組織胺藥物所致,但自被告及告訴人說詞、馬克杯鑑驗結果,已足認定被告倒給告訴人飲用的開水內含有抗組織胺藥物,告訴人並因飲用被告提供之開水而陷入昏睡無誤,顯有致告訴人陷入昏睡之不能抗拒狀態,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⒋從而,被告以藥劑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係飲用被告以扣案馬克杯所提供含有抗組
織胺藥物之開水而陷入昏睡,被告並趁告訴人因昏睡無法抗拒之時,強取其信用卡及財物,並進而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
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於店家收執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呂仁園」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珍愛今生珠寶銀樓龍安分店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所為,惟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之犯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強盜取財罪及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下藥迷昏被害人進而盜刷他人信用
卡,對於上開信用卡之所有人、店家、發卡之大眾銀行皆因此受有損害,亦影響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雖犯後尚能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惟對於強盜犯行,始終飾詞狡辯;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呂仁園達成和解,並為其給付盜刷之費用,有和解書1紙及告訴人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㈢沒收⒈扣案之馬克杯1個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自承為提供告訴人
飲水所用,故係供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杯1個、針筒1支雖經送驗含有抗組織胺藥物,但被告否認有以此提供告訴人飲水,且扣案藥物1批則驗無抗組織胺成分,故扣案之塑膠杯1個、針筒1支、藥物1批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因行使而成為各該銀行、特
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盜刷信用卡時於生活工場、珍愛今生珠寶銀樓龍安分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所簽之「呂仁園」簽名共3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遭被告撕毀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3紙,雖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被告撕毀而滅失,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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