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
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文譯名為 免生 ,下稱免生)為菲律賓國人,與同為菲律賓國籍之RINONVINCENTRANOSA(中文譯名為 民森 ,下稱民森)均受僱於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在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四四之一號之義美公司龍潭廠工作,且為同住在義美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東勢三之二號宿舍M一○號房之室友。緣免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上八時許,從外面喝完酒回到上開義美公司宿舍房間,並與友人繼續在該宿舍M一號房喝酒。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民森與友人CALIMAGRHODERICKEMATA(中文譯名為 卡林麥 ,下稱卡林麥)亦從外面喝完酒回到上開義美公司宿舍,民森並前往上開宿舍M一號房間內,嗣後民森與免生雙方發生細故,免生即先返回上開宿舍M一○號房內。後於翌日即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民森與免生因細故在上開M一○號房間內大聲爭吵,民森並以言語挑釁免生,免生不堪挑釁便衝上前抓住民森之衣領,雙方隨即徒手發生扭打,當時同在房間內之室友MONSALUDFLORIANBENNETT(中文譯名為 佛利安 ,下稱佛利安)及CALLOSTOHVE
EHEDUARDVEENASIS(中文譯名為多米,下稱多米)旋將免生與民森二人分開。然於約十五分鐘過後,民森又拿起長約三十至四十公分之長條棍棒一支,朝免生身上及頭上揮打數次,致免生鼻子流血,經佛利安將二人拉開後,民森見狀乃離去該房間。此時卡林麥在上開宿舍M一○號房間外聽見爭吵聲後,乃進入該房間內查看,旋即見到免生鼻子正在流血。嗣後民森又進入該房間內,與免生再度發生口角,民森並徒手以右拳毆打免生之左臉頰,免生為防衛自己免遭繼續毆打,雖無置民森死亡之故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持銀色鋼製尖銳物即扁鑽攻擊人身,如刺中胸部之重要部位,易造成嚴重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已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竟仍取出放置於身旁床鋪上之扁鑽(不含扁鑽柄部份長約十六點○七五公分)一支,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右手持該支扁鑽,刺向民森左側胸之部位,旋即抽出該支扁鑽,使民森左側胸受此穿刺傷,造成左側胸壁穿刺傷,此時,卡林麥在中間勸架並將二人拉分開,且要求免生交出該支扁鑽,再把民森拉出房間外面。接著,卡林麥又再進入該房間,卻又見免生手中持另一隻紅色螺絲起子,卡林麥乃再要求免生交出該支螺絲起子,同時民森又從房間外面衝進來並拿起鐵條欲朝免生身上揮打時,民森旋發現其身上左側胸部流血,卡林麥隨即以手按著民森傷口處,並請佛利安將民森帶往房間外面,卡林麥則將上開扁鑽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放置在其宿舍房間內,隨後於同日一時三十分許,立即將民森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然因左側胸壁穿刺傷併氣血胸及低血溶性休克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不治宣告死亡。嗣經義美公司龍潭廠廠長 倪德方 報警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非免生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扁鑽一支、與本案無關之紅色螺絲起子及水果刀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三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四○頁至第四二頁),核與證人卡林麥、佛利安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多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明確(見上開相卷第二三頁至第三二頁、上開偵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第六五頁背面至第六六頁),復有人事資料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測定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醫字第○九八○一六三一九八號鑑驗書及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刑紋字第○九八○一八○一八三號鑑驗書等件復卷可按(見上開相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三三頁至第四二頁、第七一頁至第八七頁、上開偵卷第六一頁、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且有扣案之扁鑽、螺絲起子各一支可佐。另查:
㈠被害人民森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送
醫急救,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認急救無效宣告死亡,嗣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師進行檢驗,並由法醫師孫家棟解剖屍體,摘取部份臟器固定後鏡檢,另取心臟血液、尿液、胃內容物做酒精及毒物篩檢,其死亡經過研判「㈠...由解剖知死者係因左側胸雙鈍緣銳器刺創造成左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他殺,兇器可以是螺絲起子,但仍宜配合鑑識而決定,死者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㈡死者之死亡轉機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左側胸面刃刺創,最後因左側血氣胸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其鑑定結果為「死者民森,四十九歲,菲律賓男性(...),研判因左側雙鈍緣刃銳器刺創造成左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死者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等情,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九八○○○五○四六號函暨法醫研究所
(九八)醫剖字第○九八一一○二八六九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九八)醫鑑字第○九八一一○三○○五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上開相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六頁、上開偵卷第五頁至第一五頁、第五九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係以扣案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云云一節,然稽之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八)醫剖字第○九八一一○二八六九號解剖報告書中「三、解剖研判經過」,及(九八)醫鑑字第○九八一一○三○○五號鑑定報告書中「五、解剖研判經過」,均記載「㈡外傷證據:甲、雙鈍緣銳器刺創:刀深約十六公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七頁、第一二頁),顯見被害人左胸係遭長度約有十六公分之雙鈍緣銳器所刺傷無訛;而再細繹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醫字第○九八○一六三一九八號鑑驗書內所載:「鑑驗結果:水果刀刀刃經棉棒轉移,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鑑驗結論:本案銀色鋼製尖銳物血跡及紅色螺絲起子血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丙○堂和九八相一四○九字第○八○八九二號民森案DNA-STR型別鑑定結果表民森血液DNA-ST
R型別相符...。」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六一頁),堪認扣案之銀色鋼製尖銳物即扁鑽上沾有血跡且該血跡屬被害人之血跡,而扣案之水果刀則尚未能檢測出屬於被害人之血跡或
DNA無誤,是如被告以扣案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則衡情該支水果刀應殘留有被害人之血跡或DNA反應。再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丟棄該把水果刀前,並未清洗過該把水果刀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由此可推被告既未清洗過該把扣案之水果刀,若被告以該把水果刀刺中被害人胸部,則該支水果刀實無可能未殘留任何血跡或DNA之反應;再者,觀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刑紋字第○九八○一八○一八三號鑑驗書中所載,鑑驗結果:「送鑑兇器四只,其中水果刀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另有關鑑定扣案各兇器之長度部分,其測量結果如下,扁鑽十六點○七五公分、紅色螺絲起子十點一○三公分、水果刀十二點九三五公分(如附件圖示,均扣除握柄處)」(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互核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鑑定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內容可知,扣案之水果刀刀身長度僅約近十三公分,顯難以造成上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中所載被害人左側胸長約十六公分之刀傷,然扣案之銀色鋼製尖銳物即扁鑽扣除握柄處長度約十六公分,衡情確能造成上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中載明被害人長約十六公分之刀傷,又再觀諸卷附扁鑽之相片(見上開相卷第八六頁),該扁鑽扣除握柄處之長條處亦為鈍緣,且前端為尖銳之銳器,確能刺傷人身,與上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中載明被害人遭雙鈍緣銳器刺創相符;況且,依前所述扣案之扁鑽尚殘留有被害人血跡及DNA-STR反應,益徵被害人左胸之傷勢係遭該支扁鑽所刺傷至為灼然。甚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那時伊就在伊床上拿銀色鋼製尖銳鐵器自衛,一剎那一腦海一片空白,恢復記憶看到民森已流血等語(見上開相字卷第一五頁),核與證人卡林麥、佛利安均證稱:被告有拿銀色鋼製兇器與被害人互毆,並未看到水果刀等語相符(見上開相卷第二四頁、第三○頁、第三九頁、第六六頁),顯見被告上開於警詢中所供述屬實,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以扣案水果刀刺傷被害人等情,顯係因與被害人多次互毆,記憶不清所致。
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人體胸部為重要器官所再,且為人體極脆弱之處,衡諸常情若持尖銳器具刺向人體胸部,極易造成胸部內器官受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詎被告竟疏未預見及此,竟仍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先遭被害人持棍棒毆打後,再遭被害人徒手毆打左臉頰,即持扁鑽刺向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胸壁穿刺傷併氣血胸,最後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傷害之故意,惟就所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已非其主觀上所得預見,被告對被害人死亡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而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以內,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原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亦僅生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之行為;而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目擊證人佛利安堅證被害人先持棍棒毆打被告致被告鼻子流血後,再繼續徒手欲毆打被告等情不移(見上開相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上開偵卷第六六頁),核與證人 卡林麥證 稱案發當天在M一○號房間外聽見爭吵,進入房間即看見被告鼻子流血,之後被害人再進入房間與被告發生爭吵等情一致(見上開相卷第三○頁、上開偵卷第三八頁),足徵被告所辯,遭被害人毆打始予反擊乙節,應屬可信。則被告既遭被害人現時不法之侵害,自得實施正當防衛。惟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被害人係先持棍棒揮擊被告,離去上開宿舍M一○號房後,再進入房內以徒手攻擊被告,且有飲用酒精性飲料,有鑑定報告書記載解剖當時抽測心臟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每毫升六十六毫克足稽(見上開偵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依當時被害人之攻擊方法、緩急情勢,被告遭此不法侵害,自可逕離現場即足防衛權利,惟被告竟萌傷害之意,持扁鑽刺中被害人之左胸部,其防衛手段竟置被害人死亡之程度,其防衛顯然超過必要程度,是被告仍難解免傷害人致死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防衛過當,並依刑法第二十三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此次因細故遭被害人毆打而起爭執,並先遭被害人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擊流血,因過當之防衛行為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士,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扣案之扁鑽一支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紅色螺絲起子、水果刀及長鐵條各一支,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後段、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蘇琬能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規定: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