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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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98年度桃簡字第29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詎因失業近1年,為應徵工作,於民國98年4月6日下午1時5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因見自由時報G3人事資訊版上刊有「皇后商務公司徵商務司機,日薪3000起,機車載送人員,薪35000,年滿20以上性別不拘,0000-000000俞小姐」之廣告,即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依上揭報載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繫。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主任」之成年男子於同年4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後,甲○○可預見上情,竟仍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4月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火車站旁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4月7日晚上6時分許,推由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詐稱其前於奇摩網站購物因選擇付款方式錯誤,必須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址設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於該日晚上7時16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9,898元至甲○○之前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8年4月7日晚上8時15分許,推由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詐稱其前於網路上所標得之物品為3,670元,因匯款帳號錯誤,必須依指示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址設○○○鄉○○路○段○○○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於該日晚上8時44分許匯入29,988元至甲○○之前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㈢、嗣因乙○○、丙○○分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乙○○、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悉表明同意援用該項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警詢之取證過程存何不法、不當或應詢時該證人之心理有遭致外力強制、壓抑之情事,因之,以之充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乙○○、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並於上揭時、地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指詐騙集團成員)說會計要查我的帳戶,說之前的員工有盜領錢,我是因為要找工作所以被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5年5月2日向玉山銀行南崁分行聲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玉山銀行南崁分行98年6月16日玉山南崁字第0980611001號函檢附之被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5至73頁),是前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一節,至屬灼然。又證人乙○○、丙○○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陳述述甚詳(見偵卷第8、9、11至13頁),並有其等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8、36頁),復依前述交易資料查詢單所示,證人乙○○、丙○○分別所匯入之款項29,898元、29,988元,於匯入後均已全數遭人提領一空,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證人乙○○、丙○○財物犯行之用,殆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公司地址沒寫給我,我也沒問等語(見偵卷第5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之前是否有工作經驗?)有,有做過郵局郵差、機場進出口方面的司機等。(問:之前的工作對方是否有叫你提供帳戶金融卡跟密碼?)沒有。(問:你這次為何要交付金融卡跟密碼給被告?)對方說他們的會計要查我的帳戶,說他們的員工之前有盜領他們的錢。(問:這樣是否可以查的出來?)我不知道,他們說公司的薪水會直接轉到我的帳戶。(問:那也是你的帳戶可不可以領錢的問題,為何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當初沒有想那麼多。(問:這次你尋找的工作職業為何?)飯店司機,載送小姐還有客人。(問:對方是如何跟你說的?)對方說是到各大飯店載客。對方說我要提供我的帳戶,當天飯店會把薪水直接轉到我的帳戶,公司會在當天把薪水全部提領光,然後再把我的薪水給我。(問:飯店直接給你錢就好了,為何還要由你的公司從你的戶頭把錢領出來,再把錢給你?)我不知道。(你當初不會懷疑?)事後有覺得怪怪的。(問:是否有面試?)沒有面試,就直接叫我交。(問:找工作不用面試?)所以他說要叫會計查我的金融卡密碼,看是否可以提領。(問:找工作是看你這個人,而不是看你的金融卡密碼是否有問題,是否如此?)對。」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反面至
17、18反面頁)。以被告歷次之工作經驗,公司均未曾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查其信用,且知悉找工作不需要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一情,再衡社會常情,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性點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至徵人之公司或行號指定之處所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付帳戶之金融卡或密碼。且應徵者須陳明個人基本資料,俾利申報薪資所得。迺被告不知應徵工作之公司實際位置,更無經面談篩選,遑論約於火車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顯與一般徵得工作之常態迥異。
㈢、又被告所提出之自由時報G3事資訊版上固刊有皇后商務公司徵商務司機、機車載送人員之應徵訊息,而依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查詢顯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報紙上所登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6日下午1時57分42秒固有所通聯。但查,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及自由時報G3人事資訊版上所刊登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均未曾遭受監聽,被告亦未就其與該等電話持用人之通訊進行錄音。是被告在上開時間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間所談論是否確為應徵司機工作之相關事項,或是收購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事項,尚難徒以上開分類廣告、通聯明細及通聯查詢調閱單遽以論定,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抑者,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為何在你掛失之後,在98年4月9日上午9時被銀行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於同日下午4時9分的時候,撥打0000000000給你稱騙你帳戶金融卡、密碼的男子?)我打電話去罵他,我問他說『你為什麼要這樣騙我?』。(問:對方電話還是有通?)是的。(問:對方如何回答?)他說「喂,你好。」就笑笑的,然後就掛斷了。(問:你有無特別跟警察強調說0000000000這隻電話是騙你的人,要趕快去追查?)對方打了很多支電話給我,我也打了很多支電話,我當時很混亂。」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至18頁)。細繹本案員警查獲時間為98年4月9日,於此至同年月6日之間,被告所聯繫之電話僅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6個電話號碼,而其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更高達12通,此有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及其反面頁),揆之一般行動電話功能均有來電顯示功能,倘被告所言係遭詐騙乙事為真,則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告知員警係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與其約時間地點,在其尚可與該門號保持聯絡時何以不將此情告知員警,以利追查揪出詐騙集團成員,顯見被告上揭所辯,應屬子虛。
㈤、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依卷附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98年3月13日僅有477元,而其亦自承當初戶頭內有500元多,所以覺得交出去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反面頁),可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以,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金融卡兼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㈥、稽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證人乙○○、丙○○行騙,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論及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證人乙○○、丙○○,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非有理,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卡兼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念其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如下所述)且與證人乙○○、丙○○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證人乙○○、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並已遵照和解金額給付完畢,有卷附國內郵政匯款執據2紙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41、42頁),且證人乙○○、丙○○當庭均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至上開未扣案之被告所交出之金融卡,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金融卡於本案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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