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1樓之環北當舖負責人,明知依當舖業法規定收計利息年利率不得超過48%,收取之倉棧費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且倉棧費應按次計收,而非按月分次計算,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被害人甲○○需款急迫,於民國97年12月10日(按應係94年12月5日),在上址其所經營之環北當舖內,貸與甲○○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預先扣除手續費1,500元後,交付甲○○9萬8,500元,嗣每月向甲○○收取4%利息,復假藉倉棧費之名目,另向甲○○每月收取5%倉棧費,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年利率108%、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則填具當票、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與乙○○,惟甲○○原應交付提供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甲○○於同年月
15日填具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後,交由甲○○駛離,並未留質。嗣甲○○因無力償還,於98年2月23日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之供述、被害人甲○○之指訴、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當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對於起訴書所指如何貸放款項、如何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之客觀事實坦承無虛,然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按月向甲○○收取4%利息,並按每月收取5%倉棧費,係符合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且各地地檢署、第一、二審法院亦有採取是項見解;本件被害人用以質押借款之3L-4770號自用小客車,雖未留質於伊經營之當舖而由被害人自行留用,然伊經營之當舖平時還是得要租用停車位,伊仍有必要按月收取倉棧費。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甲○○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⑶3L-477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當票影本、本票影本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各一紙係被告於98年6月2日郵寄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非檢、警不法取得,且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害人甲○○辨認,其真正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判決謂「…查依當舖業法第
十一條、第二十條之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且所收取之最高額,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利息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四十八,其旨在保護處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其中倉棧費,具有營業稅、保險費、鑑定費、保全費、手續保管費之性質,自其手續保管費之屬性觀之,雖得視質當期間之長、短,計收之,同法第十九條關於質當物取贖及費用計算之規定即明示斯旨,然同法第二十條既明定以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為限,是就同一質當物同次之質當,不論計收之方式如何,次數多寡,均不得逾上開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之限制,俾落實保障經濟上弱者之立法目的。…」等語,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謂「…當舖業法公布施行前,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當舖業除收取月息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費用。前項棧租費及保險費之最高額,合計不得超過收當月息百分之五。』,嗣當舖業法於96年6月6日(按應係90年6月6日公布施行,上開規定已改為:『當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當舖法第20條亦有明定。當舖業法關於倉棧費收取方式,已將過去的『收當月息百分之五』改為『收當金額百分之五』,考其立法理由略為:『當舖業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溢收款項,以保障持當人權益』。由此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5%倉棧費收取方式,應屬『按次計收』,而非按月分次計算。此若遭當舖業者不當解釋為每月收取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致使每月倉棧費用反而高於收當之利息,造成變相增收高額之保管費,此與當初立法精神相左。另探求立法者之真意,乃在調降月息,自應係以收當之次數計收倉棧費而非以月計收倉棧費。…」等語(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⑵然自當舖業法於90年6月6日公布施行後,針對當舖業者,
除收取月息4%利息外,另按月加收倉棧費5%之作法,是否即構成重利罪,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構成要件,在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所謂貸以金錢,即借出金錢,由借用人取得其所有權而言。又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此有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可供參照。再按當舖業法第11條規定『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第20條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是依上揭規定,當鋪業者最高可收取月利率4%利息及5%倉棧費,即合計月息為9%,合先敘明。…」等語,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聲議字第2172號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2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因認當舖業者,除收取月息4%利息外,另按月加收倉棧費5%之作法,係屬合法。
⑶審諸上開⑴、⑵之不同見解,⑴之見解係自當舖業法相關規
定之立法意旨,及當舖業法立法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至當舖業法之現行規定之比較而發,固較可採,然究因當舖業法第20條第2項「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規定未明確規定係「按次」或得「按月」收取不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因之而有上開⑴、⑵之不同見解,此在當舖業者言之,其等在當舖業管理規則適用之年代即已按月收取不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更有可能誤認在現行之當舖業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下可按月收取不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是以,被告在此一狀況下,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而不知其行為違法性,即不無疑問。況自97年間美國發生次級房貸迄全球發生金融風暴、景氣循環不佳以還,我國之金融機構之利率亦不斷調升,甚至發生信用卡、現金卡之複利過高之卡債風暴,民間之地下錢莊則動輒以換算年利率超過百分之一千以上之利息貸放予亟需用款之人,借款人若無法還債,動輒暴力威脅(被害人於本院自承被告從未向其暴力討債),甚至逼良為娼,此在在均顯示被告於本件按月收取4%利息、按月收取5%之倉棧費,而借款10萬元予被害人,尚非係屬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亦絕非行為人放款之際,一旦違反當舖業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即構成重利罪之重利要件,尚需斟酌社會經濟實況,以具體認定是否構成重利罪之重利要件。
⑷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98年12月30日審理及98年5月5
日偵訊時均證稱其向被告之環北當舖借錢前,知道利息是每月9分利,其於98年5月5日偵訊時甚且證稱其向被告之環北當舖借錢前,也問過其他二家的利息,均比環北當舖高等語,可見被害人甲○○在向被告之環北當舖借款前,確實知悉借款之條件,且其先前亦已向其他當舖詢問利息高低,在深思熟慮、精打細算下,乃向被告之環北當舖借款。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因為做生意急用才向被告之環北當舖借款應急,其於本院99年2月3日審理時則證稱「(審判長問:【提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1月25日函及附件】依這份資料顯示你於民國94年度全年和你太太的薪資和營業所得共新台幣459,906元,本件你借款日期為民國94年12月5日,你家戶當年度平均月所得將近四萬元,是為什麼需要到當舖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而借款?)當初是在宏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班,這家公司是直銷賣產品的公司,所以我急需要用到錢,我擔任的職位是專員,專員的工作是推銷產品,但是他們說我要先付錢買產品,需要買十二、十三萬元的產品,當時我身邊沒有錢,所以我才去當舖借款。」等語,依上開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1月25日函及附件顯示,被害人甲○○於本件借款之94年全年度,僅在宏騵國際有限公司賺得新台幣5,985元之營利所得,僅佔其家戶所得新台幣459,906元之極小部分,實難認被告有何生活上之急迫需要必得至宏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作直銷賺取蠅頭小利,否則會陷入生活困境,因而必得向被告之環北當舖借款。又被害人於本院上開期日審理時尚稱其於94年12月5日借款時,其妻正在懷孕,是其第一個小孩,又當時其父親已過世,其母親有坐骨神經痛之毛病,其弟弟在當兵,其妹妹在工作(不知在何公司工作),可見其家庭經濟負擔尚非沈重,再對照被害人與其妻94年度之所得狀況,實尚難認其本件借款之時有何生活上之急迫需要。復觀諸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被告無強制停卡、退票異常、拒絕往來之紀錄,雖有授信異常之紀錄,然係98年6月間始有該紀錄,是以,被告於本件借款當時,亦無任何負債可言,當無亟需以債養債,不得不向被告之環北當舖借款應急之理。綜上,被害人本件借款當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是以,被告以按月收取4%利息、按月收取5%之倉棧費,而借款10萬元予被害人,自非利用被害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重利罪之犯行,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