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碩耕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碩耕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願就全部授信額度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範圍內遵守雙方約定條款,嗣碩耕企業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止,本金及利息按月清償,利率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十,並同意由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碩耕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竟未依約繳納利息(即未繳納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之利息),又根據台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所知,被告碩耕企業有限公司已有票據拒絕往來之紀錄,顯見借款人已違反雙方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故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餘被告則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碩耕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既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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