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0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設籍臺中市○區○○里○○街○○號,係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民國九十年中某日遷出上開處所,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 謝錦勝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時許前往該處送達,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八時,前往臺中市○○鄉○○村○○路○○○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精誠四五之四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遷出臺中市○區○○里○○街○○號戶籍住,未依規定申報,致未收到教育召集令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謝錦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一份、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一份、召集令交付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論科。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之精誠四五之四號教育召集令,係指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臺中縣榮泉村中山路七七四號成功嶺營區報到,是被告犯罪時間係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公布生效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科刑,顯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因工作關係,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制度及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運作,惟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