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七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多次搶奪、竊盜等罪,及曾受流氓感訓處分,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所觸犯搶奪、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七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假釋,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處向其兜售之CAPITEL牌行動電話機(下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一具,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手機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搶奪),其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低價,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而故買贓物。乙○○購得該贓物手機後,旋於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在台中市○○路○○○號之巨星遊藝場,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 林進福 ,林進福再於同日以同額轉賣予不知情之 李忠輝 ,李忠輝再贈與其不知情之女友 江伃平 ,江伃平乃以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晶片插入該手機使用。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知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上開手機係經由被告乙○○賣出後再輾轉流至江伃平持有使用之情,亦經證人林進福、李忠輝、江伃平等人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而上開手機係被害人甲○○遭搶之物,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歷歷,足見該手機係屬贓物。又被害人甲○○陳稱該手機價值約一萬元,而被告乙○○竟僅以一千五百元之顯不相當之低價向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被告乙○○主觀上顯知悉該手機係屬贓物。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江伃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及所使用之手機序號資料各一份、該手機照片一幀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間曾觸犯搶奪、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七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假釋,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