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六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0八五號),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見中國時報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其因缺錢,乃依廣告所留之電話號碼聯絡,由一名自稱姓林之不詳男子接聽電話,該名林姓男子指示被告在金融機構開戶,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臺中市○○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一個,並與該林姓男子相約於同日在臺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見面交易,被告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前開路口,將其所有之興中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予該林姓男子,林姓男子則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予被告,林姓男子取得被告交付之帳戶相關物品後,即獨自或與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撥打被害人甲○○住處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甲○○佯稱電信局轉為民營化,將退還保證金三千元,要求甲○○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退費程序(實則為操作轉帳作業)被害人甲○○不疑有詐,乃依來電之人所指示之步驟操作共三次,致其所有之臺北銀行某分行存款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某分行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分別遭轉帳五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至被告之上開興中分行帳戶,被害人甲○○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該興中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而該帳戶被用以對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一節,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該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參;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且無須支付任何費用(除開戶金額外),豈有人願意以一千元之代價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況邇來,佯稱退費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係成年且有相當智識之人,要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之帳戶果被用作犯詐欺取財罪之贓款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林姓男子或其他共犯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因缺錢花用,乃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成年男子,以每個帳戶一千元之代價,依照指示前往六家銀行,開立六個帳戶後,即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成年男子,至於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作何使用,伊並不清楚,僅係單純出賣帳戶而已等語,資以為辯。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刑法第四十四條(現行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一五號分別著有判例。所謂幫助犯,係指出於故意,就他人犯罪行為之實施,於事前或事中提供助力,便利其犯罪遂行之行為人而言。是以,幫助犯之成立,必須具備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提供事前或事中之助力,以促成犯罪行為之達成等要件。
(二)被告以每個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將個人申請取得之存款帳戶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成年男子使用,對於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前開帳戶之目的,係作為盜領他人款項、詐騙他人財物、擄車勒贖或擄人勒贖等匯款帳戶使用,被告並無從確認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成年男子之使用目的,被告亦不可能獲悉任何相關訊息,則被告何來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既無從獲悉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成年男子之動機,更無可能與其有何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或犯罪之認識;又被告單純出售帳戶本身,雖有助長詐騙集團作為掩飾身分之犯罪工具使用,然被告對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並無所悉,縱可認知,購買帳戶者之動機不單純,但對於實際用途係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擄人勒贖之用或擄車勒贖之用,不一而足,而各該罪責間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如何苛責被告對於犯罪行為人之犯意均有所認知。是以,現有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財之犯罪意思,縱有販售帳戶之不當行為,依據現行規定,亦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所辯,縱無法證明為真實,然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財之犯意,尚難僅憑被告單純出賣帳戶之行為即予認定被告確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七號以被告涉嫌詐欺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部分業經諭知無罪在案,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審判效力所及,爰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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