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並按原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
二、陳述:訴外人 江偉杰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即未付分文利息,嗣於清償期屆至,亦未清償,經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二九六九號執行事件拍賣擔保該借款債務之抵押物而受償部分款項,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及分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二九六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被告西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命行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伊並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蓋伊已十餘年未見過訴外人江偉杰不可能為其作保。
三、證據:聲請命行鑑定。理由
一、查本件借款之貸與人原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一信),惟因一信已經財政部核准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雙方並於同日簽訂概括讓與承受契約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偉杰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借貸期限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止。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即未給付利息,屆期亦未清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款項,現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額迄未受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因求為命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判決。被告則以伊並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偉杰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借貸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止,惟未依約清償,現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二九六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有關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並以伊並非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拒絕清償之抗辯。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爭執原告提出之前揭借據連帶保證人項下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章為其所有,則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而經本院將該等文書連同被告當庭簽名之字跡及分別向台中商業銀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所分別調取經被告承認確為其簽章之客戶資料卡、信用卡申請書、存款印鑑卡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乙○○」簽名字跡與被告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業據該局鑑定明確,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六九九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且前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其上所蓋被告印章,經本院以之與蓋有被告印章之上開客戶資料卡等文件核對結果,亦非相同。至授信約定書其上「乙○○」簽名字跡,法務部調查局雖認該字跡與前開供核對之經被告承認其上簽名為真正之客戶資料卡等文件內之被告簽名字跡因書寫工具、體裁不一,而暫難行客觀準確之認定與被告之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上揭鑑定通知書可參,惟經本院觀諸該授信約定書上「乙○○」之簽名,其中「黃」字上半部、「明」字右半部之「月」、「達」字左半邊之「」,其運筆、撇捺、勾稽及筆勢均核與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之上揭客戶資料卡、信用卡申請書及存款印鑑卡內之簽名筆跡並不相同,故被告抗辯該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乙○○」之簽名及印章並非真正一節,尚非無稽。因之,被告既未於該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即難謂被告已同意擔任訴外人江偉杰向原告借用本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顯然並未向原告表示就該筆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之本旨。準此,兩造間就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既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難認該契約已合法成立,是原告之主張,要非可採。
四、又原告雖一再主張授信約定書上「乙○○」之簽名,以肉眼辨認,核與被告之簽名字跡相類似云云。惟姑不論該授信約定書上之「乙○○」簽名字跡並非被告所有,其理由已經本院詳述於前,縱認該簽名字跡確為真正,而認授信約定書確為實在,亦因該約定書內所列各條款,僅係作為借據之一部分,此觀諸卷附借據第四條第二款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其另外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作為本借據之一部分」等情甚明,是被告既未簽章於該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且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即使該授信約定書為真正,亦難據以推論被告已與原告合意成立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是原告此之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既非可採,被告所辯,為可採信,則原告謂被告就該借款應負清償責任,即無所據。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並按原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