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後者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為欣彩廣告企業社之獨資負責人,於九十年七月間經人介紹認識龍碁有限公司(已成年)股東 蔣敏輝 ,經蔣敏輝遊說公司貸款及洽談公司合作業務,丙○○為擴展其業務,遂允諾合作,由蔣敏輝出面協助辦理欣彩廣告企業社擴大廠房事宜,丙○○並答應蔣敏輝之請求,代為分期購買自用小客車乙輛,以供蔣敏輝使用,蔣敏輝除應按月給付分期款項外,另應按月給付丙○○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紅利。丙○○為圖得上開每月二萬元之不法利益,遂與蔣敏輝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欣彩廣告企業社名義,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國際租賃)貸款一百九十四萬元,並由與日盛國際租賃有策略聯盟之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國際銀行,前身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撥貸一百八十四萬元。丙○○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為動產抵押,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繳納分期款項六萬五千元,分三十六期付款,且約定車輛停放處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一樓,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料,丙○○竟於以其名義購得系爭車輛後,於九十年九月間即將該車移轉予蔣敏輝所指定之 張志成 使用,丙○○亦僅繳付四期分款項,自九十年十二月份起即未再支付,共積欠二百零四萬五千元,致生損害於日盛國際銀行(系爭車輛嗣後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被尋回,再以一百三十二萬元價格出售他人,抵償結果,尚有七十二萬五千元未為清償)。
二、案經日盛國際銀行委由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以其獨資經營之欣彩廣告企業社名義購買系爭車輛,與告訴人日盛國際銀行締結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僅繳付四期款項,共積欠二百零四萬五千元,扣除車輛轉賣後,尚有七十二萬五千元未為清償,而車輛早已交由張志成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是遭蔣敏輝所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才知受騙,現系爭車輛也找回來云云。經查,被告身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締約時並約定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一樓營業處所,並應按月繳納六萬五千元分期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暨其信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卻於取得系爭車輛後,即將該車交予蔣敏輝指定之張志成使用,其有移轉動產抵押擔保物予他人之事實至明;且被告復供稱於締約前,蔣敏輝即講好除分期款項外,另按月給付二萬元紅利與伊一情,顯見被告係為圖得上開每月二萬元不法利益,而將系爭車輛交付移轉予蔣敏輝所指定之張志成使用,其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至堪認定。另據仲介被告向告訴人貸款之日盛國際租賃職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先前曾因機械貸款方面而與日盛國際租賃有業務往來,均由伊負責承辦,伊一直以為是被告要購買系爭車輛,被告說該車要透過在臺北之貿易商進口,伊才前往臺北某家貿易公司看過蔣敏輝及另一名人士,交車時,伊與被告聯絡,被告說晚上才會去牽車,伊遂獨自前往臺北該貿易公司,與蔣敏輝所屬公司某員工接洽,該員工再載伊前往位於桃園縣之超亞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超亞汽車)看車,伊看見車輛無誤後,即當場交付現金即銀行撥貸款項予超亞汽車之負責人丁○○,伊並不知道被告有無於當晚牽車等詞;證人即超亞汽車負責人丁○○則證述:交車當天是日盛國際銀行的人來付款,伊印象是將系爭車輛交給偕同日盛國際銀行派來的人,因為是日盛國際銀行付款的,但對被告並沒有印象等詞。足見依證人戊○○前開證詞,證人戊○○係在要前往臺北辦理交車事宜時,曾事先告知被告,待證人戊○○前往臺北後,遇見蔣敏輝所屬公司職員,再由該職員帶領證人戊○○南下桃園看車,而證人戊○○看車目的無非在確定標的物後以便支付現款,亦為被告所是認,果被告係自己要購買系爭車輛,豈有不隨同前往確定標的物之理,反由證人戊○○先前往臺北與蔣敏輝所屬公司某職員碰面後,再由該職員偕同被告南下桃園之超亞汽車確定車輛並交付現款,顯見被告辯稱確實有蔣敏輝其人及其所營公司,且事先即與蔣敏輝約好,購得之系爭車輛交由蔣敏輝或其指定者使用,再由蔣敏輝按月給付二萬元紅利乙情堪信為真實。被告與該蔣敏輝者確實有共同不法利益,而將標的物移轉予蔣敏輝所指定之人使用,亦堪認定。而如前所述,被告事先既已謀議,其出名而可按月獲取二萬元紅利,縱使其事後發覺遭蔣敏輝所詐騙,未能自蔣敏輝或事後受移轉系爭車輛之張志成處取得分期付款,核屬另事,無礙於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認定,其前開辯解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與蔣敏輝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除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判處徒刑及宣告緩刑部分,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被告雖貪圖每月二萬元紅利,然其供稱僅拿到八萬元,迄今非但未分得任何紅利,分期款項亦均自行繳納,足見其所得利益不多,仍須負擔本筆分期款項之清償責任,其經通緝到案後,詳為說明案情,並坦認仍應負清償責任,並無卸責之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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