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偕同友人 許志源何郁惠 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住處,與何郁惠洽談財務問題,並要求何郁惠至轄區派出所領取法院核發之民事裁定書(誤載為債權憑證),何郁惠不從,旋與甲○○發生口角,何郁惠女兒 陳盈 如見狀,乃上樓以電話通知何惠郁之友人乙○○到場;乙○○到場後,預知將有爭吵場面,為顧及何郁惠之顏面,旋將何郁惠住處一樓之大片鐵捲門拉下,惟一旁之小片鐵捲門尚開啟中;乙○○見甲○○一再要求何郁惠至轄區派出所領取法院核發之民事裁定書,且態度不佳,便質問甲○○:「為什麼何郁惠一定要去領?」,甲○○聞之不悅,即在鐵捲門內對乙○○高喊:「幹,給我出來!」,並隨即走出何郁惠住處大門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下,再基於貶損乙○○之意思,在乙○○隨後步出何郁惠住處大門時,公然對乙○○高喊「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簽移由本院普通刑事庭審理。
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乙○○為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無辱罵乙○○,證人何郁惠、 陳盈如 二人之證詞係偏頗之詞,並不實在;且乙○○到場進入何郁惠屋內,即將鐵捲門拉下,伊在客廳中之談話與「公然」之要件不符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核與證人陳盈如於偵查中證述:「甲○○對我母親何郁惠說:『妳怎麼不來拿?』,後來我上樓打電話給乙○○,乙○○來了以後,我母親叫我打電話給警察局,之後我聽見甲○○對乙○○說:『幹,給我出來!』,乙○○就對甲○○講要去事務所或五分局『喬(台語)』,許志源在旁沒有講話,後來他們離去時,甲○○一直罵『幹你娘』。」(詳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等語,及證人何郁惠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他們由屋內罵到外面,甲○○罵乙○○說:『幹,給我出來』。」(詳偵查卷第三二頁)等語,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當天甲○○與許志源到我家要我去警局拿債權憑證,當時我孩子陳盈如、 陳群峰 看到他們很害怕,就上樓打電話報警,也有打電話給乙○○,隔了五分鐘乙○○來到我家,乙○○進我家後把大片的鐵捲門關上,還有留小片的鐵捲門,是甲○○要我去拿債權憑證,乙○○說:『為什麼要去拿?』,甲○○就說:『幹,你給我出來』,乙○○就說:『出來就出來。』,乙○○和甲○○、許志源三人就走到騎樓,乙○○說:『出來就出來,怕你啊!看你是要去五分局說,還是去你北屯的事務所說。」,甲○○就打電話說:「你那邊有多少人,一次把我全部調過來。」,並且向著許志源說:「你看,他不敢打我。」,自始至終我都沒有聽到乙○○有說髒話,他並沒有罵甲○○,後來甲○○要離開時說:『幹你娘,何郁惠的錢我不還她了。』」(詳本院九十二年六且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又被告甲○○雖質疑證人何郁惠、陳盈如二人前開證詞係偏頗告訴人乙○○之詞,惟證人許志源既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甲○○有與告訴人乙○○互罵等情,顯見證人何郁惠、陳盈如二人上揭證述被告甲○○有對乙○○為上開辱罵言詞,應非故意誣陷被告甲○○而自行編纂之詞甚明。再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以口出穢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乙○○,衡情係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穢語,且客觀上已達貶損他人名譽及人格尊嚴之程度。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之騎樓,係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顯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出言辱罵告訴人乙○○「幹你娘」等語,客觀上對告訴人乙○○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已達貶損之程度,且對其社會評價亦足生負面影響,乃為侮辱之詞;又被告甲○○在何郁惠住處大門外之騎樓侮辱告訴人,均足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應屬公然,殆屬無疑。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人爭吵卻無端出言損及他人名譽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於被告甲○○向其辱罵:「幹,給我出來!」、「幹你娘」等穢語後,被告乙○○亦不甘示弱地自何郁惠上開住處屋內,到屋外鐵門附近騎樓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不斷地與被告甲○○互罵:「幹」、「幹你娘」等穢語;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到何郁惠家中,見被告甲○○一直要求何郁惠至警局領取債權憑證,伊才問甲○○為什麼何郁惠要去領,甲○○就不悅地大聲對伊叫罵:「幹,給我出來!」、「幹你娘」這些話, 伊有 回稱:「出來就出來,怕你啊!」、「看是要去五分局說,還是去你北屯的事務所說!」,伊並未辱罵甲○○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許志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為其論據。然查:告訴人甲○○固指訴被告乙○○有對其辱罵,並於偵查中指稱:「我們在何郁惠家外面相罵。」等語(詳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且證人許志源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與甲○○有無恐嚇何郁惠?)沒有,後來乙○○也到達,與甲○○發生口角,互相罵些髒話。」(詳偵查卷第二十頁)、「(問:八月十五日當天,乙○○有無與甲○○互罵?)有。」(詳偵查卷第二四頁)等語,惟核渠二人上揭指述及證述,均僅謂被告乙○○有與告訴人甲○○互罵,並未具體指明互罵之言詞內容究竟為何,顯難據以判斷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所為之言詞,是否為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穢語,且客觀上已否達貶損他人名譽及人格尊嚴程度。另證人許志源雖於偵查中證稱:「(問:他們在何處相罵?)是在鐵門附近騎樓處,後來我與甲○○一起離開時他們還在互罵三字經『幹』、『幹你娘』等語。」等語(詳偵查卷第三二頁),惟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則陳稱:「那天我沒有罵乙○○『幹,給我出來』、『幹你娘』這些話,但是我在要離開該處時,乙○○就講話很大聲,而且講的很難聽,但是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說『幹』、『幹你娘』這些話。」等語,是被告乙○○縱有與告訴人甲○○互罵,惟其謾罵之言詞是否為證人許志源證述之「幹」、「幹你娘」等語,實有疑義,蓋因公訴人指述遭被告乙○○公然侮辱之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並無法為明確之指述。另案發當日之目擊證人陳盈如、何郁惠二人於偵查中均證述並未聽見被告乙○○有對告訴人甲○○辱罵「幹」、「幹你娘」等語,綜上所述,本案並未查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對告訴人甲○○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規定,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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