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05號

聲請人A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妻,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 賴鏗 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失智症狀日漸嚴重,家中經濟狀況有限,難以負擔相對人養護費用,故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照護資金之需要,對相對人應屬有益之行為,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又監護宣告事件包括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賴鏗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有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以憑採。惟聲請人雖執上情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然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相對人財產已成為遺產,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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