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律師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相對人因情感性精神病、巴金森氏症、舞蹈症等,現入住○○市○○區○○路000○00號4樓即新北市私立仁英老人養護中心,其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免延滯程序,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因情感性精神病、巴金森氏症、舞蹈症等,現入住○○市○○區○○路000○00號4樓即新北市私立仁英老人養護中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該會指派丙○○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新北分會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審酌丙○○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丙○○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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