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審理中。茲相對人於本院遠距視訊開庭時對於詢問其人在何處、該日日期、總統為何人、共有幾名子女等問題,均無法回答,就前開問題僅有點頭、搖頭或以手比數字等反應,相對人顯已無程序能力,目前亦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免本件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現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主 恩福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目前臥床,會基本對話,惟針對太難問題無法回答,僅會點頭或搖頭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非訟事件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3頁、第164頁),足認本件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且相對人尚未經監護宣告亦無代理人得代為進行後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