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崗聿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崗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崗聿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2至4時許,在其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UNDERLINKNIGHTCLUB」店內廁所拾獲 任光謙 遺失之「IPhone14PROMAX128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之交與店內負責人員保管,而將該手機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將本案手機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手機霸」店內,欲售予不知情之該店店長 張鎮宇 。惟因李崗聿未能提供購買證明且未能提供解鎖密碼,張鎮宇因此請李崗聿留下證件及本案手機供檢測,待確認無疑問後始付款。 嗣任光謙 報警處理,並以程式「FINDMYIPHONE」定位本案手機後,前往「手機霸」店內質問,張鎮宇因此當場交還本案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光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崗聿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5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上開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其是在廁所內拾獲該手機,其連結網路熱點都沒人聯繫,隔天就把該手機到認識的「手機霸」試圖解鎖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任光謙、證人張鎮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本案手機原廠外盒翻拍照片、定位畫面截圖及照片、被告出售手機時由證人張鎮宇拍攝之照片、被告與證人張鎮宇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侵占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透過第三人交還告訴人任光謙(見偵32213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 呂俊儒 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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