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56號
聲請人A1
相對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本件子女甲○○於114年2月12日聲請時之戶籍地雖籍設在新北市五股區,惟相對人主張子女早已定居高雄市,應移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語。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相對人攜子女搬遷至高雄市○○區○○街00號,使聲請人無法探視子女等情(見家事聲請狀第3頁),復經本院電詢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住居地變動狀況為何,據覆以:相對人於112年3月間離婚後,約略於112年6月或7月間即攜子女搬遷至高雄市○○區○○街00號,又於114年5月初遷入現戶籍地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再者依子女最新之戶籍資料顯示,子女戶籍於114年4月30日已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此有子女之最新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綜上,子女於本件繫屬前之112年6月至7月間即已隨同相對人搬遷至高雄市○○區○○街00號居住,雖聲請人聲請時子女戶籍仍設在新北市○○區,然實際住居在高雄市○○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聲請時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