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叁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於92年8月7日向原告借得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7日起
至93年8月7日止,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
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不依約清償者,所有未到期之債務
視為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8
月28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定清償,依約被告之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而被告現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106,70
5元。
 ㈡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於9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
得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9
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19.68%計算,並應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不依約清償者,所有未到期
之債務視為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94年2月27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定清償,依約被告之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現尚積欠原告本金80,021元。
 ㈢被告另於92年3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
。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
整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
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93年3月12日至93年5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至94年8月18日止,尚有52,738元之消費帳款、費
用、利息,及其中45,32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05元,及自94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21元,及自9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68%計算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52,738元,及
其中45,323元部分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貸款繳息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
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05元,及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021元
,及自9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2,738元,及其中45,323元部分自94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4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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