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濱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微、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82號被告陳建濱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濱依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萬大路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2日10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 黃秋瑛 佯為其認識之人,急需用錢等語,致黃秋瑛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1月22日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秋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申辦完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將提款卡密碼寫在1張紙上,連同存摺、提款卡於105年11月22日一同放入機車置物箱內,於105年11月28、29日即發現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皆不見,當時並無報案亦無掛失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於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黃秋瑛匯入款項前,係由被告保管及使用,且告訴人黃秋瑛於105年11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有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供作對上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詎被告竟稱其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連同書寫提款卡密碼之紙張一併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且於遺失帳戶提款卡、存摺後,均未向銀行申請掛失或補發,復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其所辯顯與常情多所有違,不足採信。參以現行詐欺集團等非法行騙之人,多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騙使被害人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非經取得帳戶之開立名義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在遂行詐欺犯罪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可能突遭帳戶開立名義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是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且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表所示詐欺犯罪之行為,其幫助詐欺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