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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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雅婷於民國107年4月7日9時許起,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成份之燒酒蝦料理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樹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同日13時13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4.17mg/dl(百分之0.214,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雅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214.17mg/dl(百分之0.214)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自撞產生實害,且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峯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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